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0號
CTDM,113,易,28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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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鎮路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
右後照鏡上掛置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丙○○即騎車搭載乙○○離
去。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丙○○固坦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19時59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並
高雄市○○區○鎮路00號前停車,讓被告乙○○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並於被告乙○○得手後,其騎車搭載被告乙○○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我騎車
要載被告乙○○出去玩,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我說沒有安全
帽就不可以去,被告乙○○就跟我說他的姨婆家就在前面,可
直接去拿安全帽來用,我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
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第11-12頁)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警卷第13-15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
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4日郵件
(他字卷第23-24頁)、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易
字卷第89、93-9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上開坦承等事實,有上開被告乙○○部分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要騎乘機車
帶我出去,但我沒有安全帽,被告丙○○就說我們去偷拿別人
的,我本來覺得這樣不好,想回家拿,但被告丙○○說載我回
家拿很麻煩,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拿別人的安全帽。原本是被
告丙○○邊騎車邊找可下手的安全帽,但因為怕危險,就由坐
在後座的我幫忙找,後來我在案發地點看到安全帽,我就用
手比,並問被告丙○○那邊有安全帽要不要拿,他就停車讓我
下去拿等語(易卷第124-134頁)。
 ⒊併參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丙○○騎機
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告乙○○,該機車右轉後,被告乙○○看
向畫面右方,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搖晃,被告乙○○並
以右手指向右方。被告丙○○緩慢往前行駛後即停駛於路邊,
被告乙○○則迅速下車,其右手疑似持螢幕恆亮之手機走進案
發地點騎樓處,此時,被告丙○○開始倒車,將機車更靠近騎
樓方向(檔案二畫面時間00:00:21),待被告乙○○坐上機車
後座(檔案二畫面時間00:00:39),被告丙○○再次倒車並騎
乘該機車離去,此時被告乙○○頭戴一頂淺灰色安全帽等節,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與被告乙○○上開證稱由其尋找
安全帽,其於發現可竊取之安全帽後,用手指出該安全帽位
置,被告丙○○即停車讓其下車之過程相符,亦可知被告乙○○
下車後即直取該安全帽,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向他人互動、
探詢之舉,拿取過程前後不到20秒,被告丙○○更係在被告乙
○○下車後即開始倒車,顯係為便利被告乙○○取得該安全帽後
,其等得以快速騎車離去,而與一般行竊之人為免犯行遭發
現,於竊得財物加速逃離現場之行徑並無二致,更徵被告丙
○○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安全帽之主觀上犯意。
 ⒋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2人向他人拿取安全帽一事
係臨時起意,被告乙○○未事前向親戚聯繫借安全帽,業據被
告丙○○自承在卷(審易卷第101頁),是被告2人於抵達案發現
場時,理應要有向被告乙○○之親戚商借、或至少確認該安全
帽為其親戚所有等舉動,然被告乙○○未有前開舉動即逕為拿
取該安全帽,在場之被告丙○○見狀亦未有何確認之舉,反而
搭載已配戴該安全帽之被告乙○○盡速離開現場,已違常情,
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陳稱:我誤以為
案發地點是我姨婆家,就有跟丙○○說那是我姨婆家等語,然
被告乙○○於警詢中係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就本案犯案過程詳述如前,並經本院以上開勘驗筆錄互
核可採,可見其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係為迴避自身罪責所為
,否則實無為陷被告丙○○於罪而自罹刑責之必要,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而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丙○○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丙○○對其所載內
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犯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
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
動機、手段等節,併參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犯
後坦承犯行,惟均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項毒
品、竊盜前科;被告乙○○亦有多項毒品、竊盜與妨害性自主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
等均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而一再犯罪,誠屬不該。暨被告
丙○○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 案犯罪所得,且該安全帽係由被告乙○○配戴使用,有上開勘 驗結果為憑,可見該安全帽係由被告乙○○所處分,既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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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