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項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462、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志傑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志雄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志傑係項志雄之胞兄,其等因不滿項志雄日前遭李財源責
罵,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 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無故侵入李財源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並不斷
叫囂,嗣因李財源未開門回應,項志傑及項志雄遂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項志傑在外把風,項志雄徒手
砸毀本案房屋1 樓鐵捲門(下稱本案鐵捲門),致該鐵捲門
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財源。
二、嗣項志傑見附近居民王甜綝目賭全程,且正使用行動電話,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許,手持木棒
,快步走向王甜綝,作勢毆打,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項
恫嚇王甜綝,使王甜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李財源、王甜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項志傑、項志雄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易字卷第84至85、3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項志傑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坦承不諱,及
坦承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王甜綝對話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本案鐵捲門不是我毀損的,我也不知道項志雄去毀損本案
鐵捲門,又我只是問王甜綝是否是住在這附近的人,當時我
已經將木棍放在地上,我沒有恐嚇她等語;被告項志雄則對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坦認在卷。
一、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83、185 、191 、305 、310 至31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財源於警詢時、證人王甜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19、21至
23頁;偵二卷第12頁;易字卷第194 頁),並有案發過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仁武分局113 年8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3141000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照片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易字卷第101 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項志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83、191 、199 、305 、310 至311 頁)
,核與李財源於警詢時、王甜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19、21至23、181 至182
頁;偵二卷第12頁;易字卷第194 頁),並有案發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鐵捲門遭毀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35至51頁),足認項志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鐵捲門係項志雄出手毀損:
經查,王甜綝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到九
大路與河濱一巷巷口時,項志傑看見我打電話就往我這走過
來,項志雄則走進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我就聽見本案鐵捲
門被砸的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
:項志傑砸東西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出去查看時,我看到
項志雄砸本案鐵捲門,項志傑來阻擋我,叫我把電話掛掉,
並說沒有我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至182 頁);⒊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項志傑在阻擋我的時候,項志雄在砸
本案鐵捲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94 頁);項志雄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本案鐵捲門是我敲的,因為我要叫李財源下來
等語(見易字卷第199 頁)。觀諸王甜綝上揭證詞,就本案
鐵捲門係項志雄出手毀損等情,前後所述均一致且與項志雄
所證核屬一致,亦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
符(詳下述),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堪認本案鐵捲門係
項志雄出手毀損,項志傑辯稱本案鐵捲門非其毀損等語,尚
難逕認為虛妄,公訴意旨認本案鐵捲門係項志傑出手持木棍
毀損等語,應有誤認。
㈢項志傑與項志雄就毀損本案鐵捲門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項志傑手持棍棒前往本
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前叫囂,並短暫進入本案房屋1 樓前空
地,後走至九大路河濱一巷與九大路686 巷交岔路口,後項
志雄進入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為本案毀損行為,項志傑則站
在路口觀看、徘徊,又項志傑見王甜綝走至本案房屋附近並
有撥打電話之行為,旋即上前與其理論等節,有上揭案發過
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份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見易字卷第
186 至189 、203 至241 頁)存卷可查。佐以王甜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我看到項志雄在砸本案鐵
捲門,項志傑來阻擋我,叫我把電話掛掉並說沒有我的事等
語,業如前述。又項志雄於警詢中證稱:李財源之前有罵過
我,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要去找他出面將事情說清楚
,項志傑一起去是要幫我討公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且項志傑於偵查中自陳:我跟李財源沒有糾紛,項志雄
跟我說他被李財源罵,我就想說去把事情弄清楚等語(見偵
一卷第174 頁),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毀損
罪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就起
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即能分別承認及否認,並就否認部分
詳述理由,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易字卷
第83頁),顯然並無誤認犯罪事實而誤為認罪之虞。綜上,
足認項志傑於案發前即知項志雄前往本案房屋係為了與李財
源理論,仍主動參與,前往本案房屋為項志雄處理與李財源
間之紛爭,並為項志雄出頭,且其先是持棍棒至本案房屋前
叫囂,再於項志雄毀損本案鐵捲門時在外把風,見王甜綝靠
近並有撥打電話之行為時,即上前制止,顯見項志傑與項志
雄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共同達成毀損李財源所有本案鐵捲門之犯罪目的,是其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縱項志傑未實際下手破壞本案鐵捲門,仍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仍須為本案全部犯罪行為與項志
雄共同負責。項志傑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否認毀損罪云
云,然此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項志傑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甜綝對話等情
,業據項志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83、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甜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1 至182 頁
;偵二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92 至195 頁),並有上揭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項志傑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手持木棒,快步走向王甜
綝,作勢毆打以恐嚇王甜綝:
⒈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2:33:51」至「22:34:04」
項志傑右手持棍棒站立在交岔路口,一名女子(下稱A 女)
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九大路686 巷走進監視器畫面中,王甜
綝一邊講電話一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進監視器畫面中,
朝九大路686 巷前進。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22:34:05」至「22:34:11」
王甜綝一邊講電話一邊轉身望向項志傑,A 女也轉身望向項
志傑。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22:34:12」至「22:35:19」
項志傑望向王甜綝,舉起手持棍棒之右手朝向王甜綝,並朝
王甜綝走去,躬身下彎後快步走去,王甜綝持續在講電話,
並未面向項志傑。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22:34:20」至「22:35:17」
項志傑走向王甜綝,王甜綝轉面向項志傑,兩人站立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頭處,A 女轉身沿九大路686 巷離開
,項志傑此時右手持棍棒並左手指向王甜綝,王甜綝左手持
手機與項志傑交談,後又舉起手機繼續通話,通話被項志傑
打斷後,雙方起了爭執,項志傑將棍棒置於背後並持續拿持
。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22:35:18」至「22:35:47」
警方到場,兩人走向警車方向,項志傑雙手持棍棒,舉起右
手掌向警方示意,警方向其詢問了解案情,王甜綝舉起右手
並向警方告知情形,項志傑、王甜綝、A 女與警方持續交談
。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22:35:48」至「22:36:47」
項志傑轉身面向王甜綝,將原本左手手持之棍棒換到右手,
作勢攻擊王甜綝,身體並已碰撞到王甜綝,隨即被警方架開
。王甜綝旋即離開並向九大路河濱一巷巷內走去,後再返回
巷口查看再離去,項志傑持續遭員警架住,但仍朝王甜綝離
開之方向大聲咆嘯,並將左手手持之棍棒換到右手,欲掙脫
員警朝王甜綝方向衝去,復遭兩名員警架住,其中一名員警
並將項志傑手中之棍棒取走丟置於路旁。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項志傑見王甜綝在講電話,即手持棍
棒躬身下彎後快步走向王甜綝與其對話,於員警到場後,項
志傑更作勢攻擊王甜綝,身體並已碰撞到王甜綝,於遭員警
架住後,仍朝王甜綝離開之方向大聲咆嘯,並持棍欲掙脫員
警朝王甜綝方向衝去。
⒉又王甜綝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項志傑持棍
棒往本案房屋砸車及侵入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我趕緊打電
話給我兒子移車,結果項志傑看見我打電話就向我走過來,
他手持棍棒邊朝我走來邊罵髒話,並說不關我的事,要我掛
掉電話,我說我請我兒子移車,項志傑就一直罵髒話,越走
越靠近我,並作勢持棍棒要毆打我,我當下很害怕等語(見
偵二卷第12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項志
雄砸本案鐵捲門,項志傑來阻擋我,叫我把電話掛掉,並說
沒有我的事,還拿一支棍棒一直朝我靠近,跟我非常靠近,
幾乎要貼到我身上的感覺,還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一卷
第181 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家有3 台車停
在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案發當時我聽到那裡傳來很大的聲
響,我就過去查看,我打電話叫我兒子回來把車移開,不然
會被被告砸到,項志傑覺得我是在報警,叫我把電話掛掉,
我和他解釋,但他不相信,他一直罵很難聽的話,還拿棍棒
作勢要打我,員警到場後我跟員警說被告在本案房屋那裡砸
車和砸房子,項志傑突然變得很激動,朝我衝過來撞到我,
也有拿棍子起來,是員警幫我擋、把他抓住,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易字卷第192 至195 頁)。觀諸王甜綝歷次證述,就
項志傑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手持棍棒,快步走向其,
並作勢毆打以恐嚇其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上
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王甜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證稱其並未見項志傑砸毀本案鐵捲門,並無特意隱
匿有利於項志傑之證述,應無設詞誣陷項志傑之虞,復王甜
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
堪以採信。從而,項志傑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上揭
方式恐嚇王甜綝之情,可堪認定。項志傑辯稱:我只是問王
甜綝是否是住在這附近的人,當時我已經將木棍放在地上,
我沒有恐嚇她等語,顯與客觀證據及王甜綝之證述不符,洵
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該條
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應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設
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土地,方可彰顯該土地
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並與外界相區別而為私人管領使用。
查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除面向九大路河濱一巷一側外,均設
有鐵皮圍籬,並搭建有鐵皮屋頂,此有上揭本案房屋1 樓前
空地照片1 份在卷可查,是該空地縱非全面設有與外界阻絕
之設施,但既僅有單一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其餘部分則設有
鐵皮圍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明顯可認知從該出入口進入
本案房屋1 樓前空地,即屬該房屋所有權人個人得管領使用
之範圍,並未對外開放不特定人使用、或得由他人任意自由
進入,而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場域甚明,參諸上開說明,自屬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項志傑曾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手持木棒,快步走向王甜綝,作勢毆打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常人若處於王甜綝之處境,見聞
項志傑所為前揭行為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
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王甜綝於見聞上開舉動後,感到
害怕等節,茲據王甜綝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5 頁;易字卷第195 頁),足認項志傑前揭舉動
已使王甜綝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
訛。
三、是核項志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
志雄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
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係記載為
涉犯侵入住宅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為態樣為侵入附連
圍繞土地(見易字卷第30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
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04 至305 、311 頁),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項志傑所犯
上開三罪間,項志雄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項志雄與李財源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
無故侵入李財源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毀損李財源之財物
,項志傑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王甜綝,且於員警
到場後,仍未收斂,反變本加厲持續恐嚇王甜綝,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項志傑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然否認毀損他
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志雄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然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項志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
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至1 千5 百元,需扶養母親
,手曾骨折,項志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1 千元,需扶養母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12 頁)暨其等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255 至299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項志傑上
開3 次犯行、項志雄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就項志傑所犯上開3 罪,項志雄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項志傑上開2 次論處拘役刑之犯 行、項志雄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 益等情,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就項志傑所犯經本院宣告拘役部分、項志雄所犯部分, 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二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木棍1 支為項志傑持以恐嚇王甜綝之兇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木棍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