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號
CTDM,113,易,1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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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郁明知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及其騎樓之遮雨棚均為告訴人張小玲向洪
榮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政坤,應予更正)合法
所承租,告訴人擁有該遮雨棚之使用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許,僱用不知情
工人拆除上揭遮雨棚,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遮雨棚,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遮雨棚遭拆除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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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