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龍發堂大殿內,因進香參拜之事與許凱晨發生爭執,竟與3
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毆打許凱晨,及以跪姿將雙膝壓落許
凱晨胸口等方式,共同傷害許凱晨,致許凱晨受有鼻子挫傷
併流鼻血、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晨、
證人蔡昀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龍發堂大殿內,有因進香參拜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
致其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側前胸壁挫傷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被其他人拉倒的,
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沒有造成告訴人的傷害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之右手雖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惟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未吻合,且告訴人於警詢歷次陳述均未明確提及有遭到被
告之膝蓋攻擊,可認被告跪下之行為沒有壓到告訴人,被告
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蔡昀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易卷第149-1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7頁)、台南市立醫
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6日現場照片(審易卷第59-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打的狀況是我向後仰倒下
去,雙手也被壓制住,然後4、5個人圍過來打我,中途就有
人明顯用腳的力道撞擊到我的胸口,我的臉、胸口、肋骨旁
邊都有被打,因為現場很混亂,我只能記得被一群人打,實
際上誰打哪個部位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後來到看到現場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才能確認壓我胸口的人是被告等語(易卷
第149-154頁),核與蔡昀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
一名穿藍色上衣的禿頭男子把告訴人往後架,身穿白色T恤
的被告就從旁邊走過去打告訴人,還有其他4個人也有打告
訴人等語(易卷第155-158頁),是告訴人與蔡昀錚就被告確
有毆打告訴人一節,證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㈢復觀本案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①畫
面撥放時間「00:03:10」至「00:03:35」:告訴人與一
名身穿藍色上衣背背包之男子(A男)在香爐前方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動作。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見狀走近告訴人,並站
立在告訴人背後。於「00:03:31」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身
形壯碩之男子(B男)亦靠近告訴人。②畫面撥放時間「00:
03:35」至「00:03:43」:B男於「00:03:37」自告訴
人背後伸雙手架住告訴人腋下,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
因而倒躺在畫面中之花盆與黃色跪凳之間。被告同時間走向
告訴人倒地位置。③畫面撥放時間「00:03:43」至「00:0
3:50」:被告於「00:03:46」靠近告訴人倒地位置,雙
手未有任何扶住他人或是物品之動作,以跪姿將雙膝朝告訴
人之身體壓落後再迅速站起身;於「00:03:48」時,另一
名身穿黑衣之男子(C男)朝告訴人倒地位置用力踢後,並彎
腰朝告訴人倒地位置。④畫面撥放時間「00:03:51」至「0
0:04:25」:被告於「00:03:54」彎腰靠近告訴人倒地
位置,右手有一向告訴人揮動之手勢,並有碰觸到告訴人身
體後,即起身站在告訴人旁邊,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同時多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似有拉扯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附卷可參(易卷第57、63-71、146、171-172頁),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膝蓋向告訴人正面壓落之行為,與告訴人
前開證稱其胸口有遭人以腳撞擊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亦與被告以膝蓋壓落之部位
大致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
㈣被告與現場毆打告訴人之3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告訴人因進香參拜的問題發生爭執
,當時參拜完主持要上香,把香插至香爐內,告訴人就在現
場阻止,所以我們一眾香客就上前把告訴人拉開,並發生爭
執等語(警卷第2頁),被告已自承其因進香參拜之事,與現
場一眾香客一起把告訴人拉開,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與A男
發生爭執且有拉扯動作時,被告即走近告訴人,並站立在告
訴人背後,告訴人遭B男從背後往後拉而倒地時,被告便走
向告訴人倒地位置,並隨即以跪姿將雙膝朝告訴人之身體壓
落後再迅速站起身,C男緊接以腳朝告訴人倒地位置用力踢
,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後,同時間其他毆打告訴人之人亦
配合被告之動作,包圍並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於爭執發生之
始,即與B男、C男一同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與現場毆打告
訴人之人互相配合為上開攻擊動作,顯見被告確有與現場毆
打告訴人之其他人,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
甚明。又就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之人數部分,雖告訴人及蔡
昀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至少有4個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包含A男、B男、C男及被告共計4人,認被告係與現場
毆打告訴人之3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勘驗結果已明確顯示被
告確有以膝蓋對告訴人壓落之行為,且告訴人、蔡昀錚對於
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本案致其肋骨受有傷害
等節,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況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告
訴人作為被多數人毆打之一方,實難強令其於警詢中明確指
出身上各處傷勢如何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
提出被告以膝蓋壓傷其一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鼻子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被告與在場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觀上具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
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有上開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亦認定如前,被告即應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
結果共同分擔罪責,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瑞堯,以證明告訴人曾
對警察說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自前開待證事實可知證人
陳瑞堯並未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而本案案發經過既有告訴
人、蔡昀錚前開證述為憑,及有現場監視器全程拍攝,並經
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
決紛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又其前有恐嚇、強制、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傷害罪(易卷第215-216頁),應予從重評價;暨其自述為
高職畢業,具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