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
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車手頭」更正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于家鑌、陳冠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電商,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子女生母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告訴人匯款金額60萬元 的1%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6千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白」、「阿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 日,加入于家鑌(綽號「阿鑌」)、陳冠祥(綽號「小隻」 )(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管轄規定 ,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車手頭。甲○○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與黎世瑋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約定以匯入帳戶款項之2%作為 報酬向其收購帳戶,遂指示于家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 上某處,向黎世瑋取得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甲○○取得前開臺企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丙○○佯稱:使用「隨身e策 略」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2月13日9時29分許、9時30分許、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9時5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
臺企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 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于家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另案被告黎世瑋收購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黎世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向另案被告黎世瑋收購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充當收受詐騙所得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