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志
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佩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12日13時31分、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9,123元,至案外人趙美玲設於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13時3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厝郵局,各提領6
萬元、9,000元,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12日,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胡佩伶,致告訴人於同日12
時55分、12時59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至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同日12
時59分許至13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祥嘉門市,分4次各提領20005元,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9、18470
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同年12月11日繫
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
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本案對照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是在同
一次遭詐騙過程中,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個郵局帳戶,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雖致告訴人有數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仍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均與前案相同,顯為同一案
件,則本案顯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
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