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福(原名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
天小女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使用「行動贏家」APP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5日16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再由丙○○依「飛天小女警」之指示,面交拿取
蓋有「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安佑公司)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款收據)後,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乙○○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於系爭收
款收據之收款人欄偽簽「王貴知」署名1枚後,再提出予乙○
○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貴知及安佑公司對外行使私
文書之正確性。丙○○再依「飛天小女警」之指示,自收得之
現金60萬元中抽取3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57萬元則交付予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3頁、
第67頁、第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緝
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金訴卷第33頁、第67頁、第92頁、第
9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7頁至第9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系爭收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自陳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如未
能和解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號碼均
無法聯繫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證【見審金訴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未修正其餘內容,此一修正則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系爭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安佑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在系爭收款收據上共
同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王貴知」署名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飛天小女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03頁】,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3頁、第66頁、第92頁】,被告亦為
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機會,且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構成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角色,且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均如前
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本案所獲
取報酬為3萬元,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系爭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 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見 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3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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