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俊泓」、「劉明峰 (阿明)」、「許俊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向魏壹貴、李依容取得渠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壹貴郵局帳戶)、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容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容郵局帳 戶)金融卡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拿取,復依指示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乙○○、己○○、戊○○、庚○○、 甲○○及癸○○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魏壹貴 、李依容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暱稱「劉明峰(阿明)」之人於113年9月3日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提供金融卡有賺錢的機會云云,惟
壬○○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許俊傑」騙取金融卡而心 生警惕,乃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並與「劉明峰(阿明)」 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之置物櫃內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盧俊泓」旋即指派丙○○ 於同年月4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卡,待丙○○取卡完 畢欲離去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金融 卡2張(已發還壬○○領回)、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己○○、戊○○、庚○○、甲○○、癸○○及壬○○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戊○○、庚○○、甲○○、癸 ○○及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 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32 頁、第23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己○○、戊○○、庚○○、甲○○及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52頁至第255頁 、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1 5頁至第247頁、第256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 275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67頁) 、魏壹貴郵局帳戶、李依容兆豐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87頁)、被告與「盧俊泓」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截圖、金融卡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 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與「盧俊泓」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卡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 第5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暱稱「盧俊泓」之人、取簿手即被 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 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 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 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 訴人壬○○施行詐術,縱告訴人壬○○未陷於錯誤假意將其帳戶 之金融卡置於指定之家樂福店內置物櫃,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被告收取告訴人壬○○置於置物櫃內之金融卡 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上手,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 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行為即 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8月21日 0時19分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 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壬○○部分之犯行,均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洗錢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解。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5至6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或轉匯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 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盧俊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 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 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罪質較重之本案,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 一、㈡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 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 訴人壬○○部分為未遂、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 小孩、母親中度失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8 月底至9月初,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 3頁),並有前引被告與「盧俊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 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收取金融卡 之際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壬○○,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及1,800元,共 計3,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7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繳交國庫扣案,已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或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收簿時間、地點 1 乙○○ 假買家 113年8月21日19時3分 3萬元 魏壹貴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9時16分/3萬元 ②113年8月21日19時18分/6萬元 ③113年8月21日19時19分/1萬8,000元 ④113年8月21日19時30分/2萬0,005元 ⑤113年8月21日19時30分/2萬0,005元 113年8月21日3時56分許/不詳地點 2 己○○ 假買家 ①113年8月21日19時15分 ②113年8月21日19時18分 ①4萬9,959元 ②4萬0,040元 魏壹貴郵局帳戶 3 戊○○ 假賣家 113年8月30日15時14分 24萬8,000元 李依容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15時23分/2萬4,000元 ②113年8月30日15時25分/2萬2,000元 ③113年8月30日15時30分/4萬元 ④113年8月30日15時32分/1萬6,000元 ⑤113年8月30日15時33分/4萬元 ⑥113年8月30日15時49分/8,000元 ⑦113年8月30日21時48分/2萬9,500元 ⑧113年8月30日23時37分/11元 ⑨113年8月31日0時3分/6萬元 ⑩113年8月31日0時4分/8,500元 ⑪113年8月31日0時10分/4萬4,000元 113年8月29日6時10分許/不詳地點 4 庚○○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8月30日23時59分 4萬4,001元 李依容郵局帳戶 5 甲○○ 假買家 ①113年8月30日15時24分 ②113年8月30日16時15分 ①3萬0,012元 ②3萬7,043元 李依容兆豐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②113年8月30日15時34分/2萬0,005元 ③113年8月30日15時34分/2萬0,005元 ④113年8月30日15時35分/2萬0,005元 ⑤113年8月30日15時36分/3,005元 ⑥113年8月30日16時23分/2萬0,005元 ⑦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1萬0,005元 ⑧113年8月30日16時25分/6,005元 ⑨113年8月30日16時26分/1,005元 同上 6 癸○○ 假買家 ①113年8月30日15時25分 ②113年8月30日15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3,086元 李依容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