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2號、第158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洪偉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亞倫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洪偉傑、「許杰豐」(Telegram暱稱「天翔」)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李亞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陪同洪偉傑前往提領贓款後 ,再由李亞倫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李亞倫 分得提領金額的0.5%之報酬,洪偉傑則分得提領金額的1%之 報酬。嗣李亞倫、洪偉傑與「許杰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李亞倫、洪偉傑再一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洪偉傑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提領 款項轉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莊雅婷等6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王怡婷、黃怡萍、陳慶華、鄭宇雄、陳威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亞倫、洪偉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 告2人、被告洪偉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於被告李亞倫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倫、洪偉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偉傑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洪偉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附表一編號1至6相關證據欄 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亞倫、洪偉傑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2人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卻均未自動繳交,則被告2 人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倫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 號1為本案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該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雅婷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李亞倫「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李亞倫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李亞倫就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為、被告洪偉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莊雅婷、陳威翔,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內,及被告李亞倫、洪偉傑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李亞倫、洪偉傑與「許杰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亞倫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 李亞倫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洪偉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李亞倫、洪偉傑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4月21日橋檢春雨114偵387 2字第11490204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5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 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李亞倫之新事 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李亞倫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李亞倫、洪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李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李亞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李亞倫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亞倫、洪偉傑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亞倫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調解之狀況(參附表一編號1至6「調解、和解狀況 」欄位所示);兼衡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李亞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洪偉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六)緩刑:
1、被告李亞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李亞倫明知詐欺事件猖 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李亞倫仍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 雖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參附表一編號1至6「調解、和解狀況」欄位 所示),難認被告李亞倫犯行肇生之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準 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李亞倫宣告之刑罰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李亞倫認知其行為所 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
2、再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偉傑前於11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正 上訴中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 61號(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洪偉傑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洪偉傑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 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 為一時失慮。且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本案如為 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洪偉傑提領後, 交予被告李亞倫,被告李亞倫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就被告李亞倫部分:
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 5%等語,則被告李亞倫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各為5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90元。又被告李 亞倫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陳慶華(即附表一編號4)5,000元, 則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被告李亞倫所賠償之金額遠超 過於其該次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亞倫該次犯行下項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李亞倫部分:
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 語,則被告洪偉傑部分為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380元。又被告洪偉傑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怡婷、黃 怡婷、陳慶華、鄭宇雄各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4、 5),則就此部分,被告洪偉傑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各 該次犯罪所得,足認其各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該次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偉傑該次犯行下項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莊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莊雅婷佯稱下載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至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2、參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刑事報到單。 2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傳送LINE予王怡婷,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萬元(含王怡婷、黃怡萍所匯款項)。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李亞倫達成調解。 2、與被告洪偉傑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5,000元完畢。 3、參考王怡婷之收受匯款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洪偉傑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3 黃怡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許,向黃怡萍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2、被告洪偉傑履行調解條件賠償5,000元完畢。 3、被告李亞倫尚未依約履行。 4、參考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李亞倫審理時之供述。 4 陳慶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向陳慶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2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已履行各字之調解條件賠償5,000元完畢。 2、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4號、刑事陳述狀。 5 鄭宇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向鄭宇雄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2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提領1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2、被告洪偉傑履行調解條件賠償5,000元完畢。 3、被告李亞倫尚未依約履行。 4、參考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李亞倫審理時之供述。 6 陳威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陳威翔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8,000元 同上 ①113年5月12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21時55分至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立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李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