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9號
CTDM,113,審金訴,18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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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7、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595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
1所載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97、998號
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金額、提領金額,
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時間,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附件二起
訴書所載「業惠婷」均更正為「葉婷惠」、「李冠偉」均更
正為「李冠緯」;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2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開2次洗錢犯行
犯罪所得500元(見審金訴字第189號卷第87頁),故如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
示2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12次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
上開洗錢犯行所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189號卷第8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14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959號卷第47頁),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
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0所示,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9、11
至14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
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乙○○、甲○○、葉婷惠、李冠偉林妤蒨
鍾佩璇林珩凱、李歆琳、鄭怡萱許瑞淨徐軒珷、王蜜
亞、陳虹玫、葉權杰分別受有10,015元至149,987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生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日薪1千2百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實際取得共
計5百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189號卷第8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7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裕泰」、LINE帳號暱稱「楊專員0019」、「簽署部門」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乙○○購物,再以「賣貨便」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乙○○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45分、54分許,匯款99,984元、29,987元至林閎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17時8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燕巢郵局,提領6萬元、6萬、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於113年7月22日9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等與甲○○取得聯繫,佯稱:抽中13萬元現金,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詐騙甲○○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0時14分、18分許,匯款49,989元、40,029元至林閎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3日0時26分至27分許,至上址燕巢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婷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趙小芳」、LINE帳號暱稱「晨晨」、「李哲宏」與葉婷惠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葉婷惠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葉婷惠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匯款149,987元至張佩偵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9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藍田郵局,提領6萬元、6萬、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冠緯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李坤池」與李冠緯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詐騙李冠緯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匯款10,015元至張佩偵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3分至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包含告訴人林妤蒨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妤蒨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與林妤蒨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詐騙林妤蒨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匯款30,033元至張佩偵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安門市,提領20,005元(包含告訴人林妤蒨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佩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1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佐佐木 那津紀」、LINE帳號暱稱「楊聰慧」與鍾佩璇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鍾佩璇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鍾佩璇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許,匯款40,123元至張佩偵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至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援中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珩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Gina Su」、LINE帳號暱稱「文」與林珩凱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林珩凱購買演唱會票卷,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林珩凱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6分、21分、27分許,匯款49,123元、44,033元、15,022元至莊暐霖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23分至25分許、34分許,至上址藍田郵局,提領49,000元、44,000元、1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歆琳 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陳雅涵」與李歆琳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詐騙李歆琳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1分許 ,匯款31,156元至潘亞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9時54分至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⑵113年3月21日2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萬元、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怡萱 於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奇幻樂高世界」與鄭怡萱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詐騙鄭怡萱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匯款29,090元至潘亞喬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瑞淨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溫秀珍」與許瑞淨取得聯繫,佯稱:可借貸款項予許瑞淨,需配合匯款激活貸款帳戶始可取得貸款云云,詐騙許瑞淨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48分許,匯款15,000元至潘亞喬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軒珷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薽儀」、「王柔茜-經理」與徐軒珷取得聯繫,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徐軒珷,需配合匯款提高信用分數始可取得貸款云云,詐騙徐軒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55分許,匯款25,000元至潘亞喬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蜜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Jane Chen」、LINE帳號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與王蜜亞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王蜜亞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王蜜亞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6分許,匯款27,985元至潘亞喬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至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虹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林建欽」、「姜來」與陳虹玫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陳虹玫購買演唱會票卷,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陳虹玫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20,026元至莊暐霖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16分許,至上址藍田郵局,提領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權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6時42許,以臉書帳號暱稱「Yoshie Muta」與葉權杰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葉權杰購買機車零件,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葉權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匯款22,088元至莊暐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57分許,至上址藍田郵局,提領22,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22時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使用臉書暱稱「 張裕泰」、LINE帳號暱稱「楊專員0019」、「簽署部門」等 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施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帳戶 。丁○○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林仔」之人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林仔」之人,並收穫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綽號「林仔」之人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綽號「林仔」之人要伊取領款的,他跟伊說那個是工程款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實。 4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燕巢郵局」113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或同次提領數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27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裕泰」、LINE帳號暱稱「楊專員0019」、「簽署部門」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乙○○購物,再以「賣貨便」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乙○○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45分許、16時54分許 99,983元、29,987元 林閎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8分至16時10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燕巢郵局」 6萬元、6萬、1萬元 2 甲○○ 於113年7月22日9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等與甲○○取得聯繫,佯稱:抽中13萬元現金,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0時14分許、 0時18分許 49,989元、40,029元 同上 113年7月23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燕巢郵局」 6萬元、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18時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詐騙方式施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丁○○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再依據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所使用之金融卡放置在 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葉婷惠、李冠偉鍾佩璇林妤蒨林珩凱、葉權杰、 陳虹玫、李歆琳、鄭怡萱許瑞淨徐軒珷、王蜜亞告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婷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業惠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業惠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冠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冠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蒨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妤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鍾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佩璇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佩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珩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珩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珩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歆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歆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怡萱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鄭怡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瑞淨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許瑞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軒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蜜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蜜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虹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虹玫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虹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葉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權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權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之事實。 1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藍田郵局」113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統一超商安合門市」113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統一超商學安門市」113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統一超商援中門市」113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或同次提領數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張佩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莊暐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潘亞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婷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趙小芳」、LINE帳號暱稱「晨晨」、「李哲宏」與葉婷惠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葉婷惠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葉婷惠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149,987元 張佩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9時9分至19時10分許間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430「中華郵政藍田郵局」 6萬元、6萬、3萬元 2 李冠緯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李坤池」與李冠緯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10,015元 張佩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21時23分至21時24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 20,005元、20,005元(包含告訴人林妤蒨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3 林妤蒨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與林妤蒨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30,033元 張佩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安門市」 20,005元(包含告訴人林妤蒨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4 鍾佩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1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佐佐木 那津紀」、LINE帳號暱稱「楊聰慧」與鍾佩璇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鍾佩璇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鍾佩璇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許 40,123元 張佩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至22時29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援中門市」 20,005元、20,005元 5 林珩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Gina Su」、LINE帳號暱稱「文」與林珩凱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林珩凱購買演唱會票卷,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林珩凱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6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7分許 49,123元、44,033元、15,037元 莊暐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17時23分至17時25分許間、17時34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430「中華郵政藍田郵局」 49,000元、44,033元、15,000元 6 李歆琳 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帳號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陳雅涵」與李歆琳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致李歆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1分許 31,156元 潘亞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3月21日19時54分至19時58分許間 2、113年3月21日20時1分至20時2分許間 1、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2、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 1、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2、2萬元、5,000元、 7 鄭怡萱 於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奇幻樂高世界」與鄭怡萱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項,需配合匯款始可取得獎金云云,致鄭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 29,090元 潘亞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許瑞淨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溫秀珍」與許瑞淨取得聯繫,佯稱:可借貸款項予許瑞淨,需配合匯款激活貸款帳戶始可取得貸款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48分許 15,000元 潘亞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徐軒珷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薽儀」、「王柔茜-經理」與徐軒珷取得聯繫,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徐軒珷,需配合匯款提高信用分數始可取得貸款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55分許 25,000元 潘亞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王蜜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Jane Chen」、LINE帳號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與王蜜亞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王蜜亞購物,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王蜜亞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6分許 27,985元 潘亞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至20時15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萬元、8,000元 11 陳虹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林建欽」、「姜來」與陳虹玫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陳虹玫購買演唱會票卷,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陳虹玫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7分許 20,026元 莊暐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18時16分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430「中華郵政藍田郵局」 2萬元 12 葉權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6時42許,以臉書帳號暱稱「oshie Muta」與葉權杰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葉權杰購買機車零件,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葉權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 22,088元 莊暐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18時57分 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430「中華郵政藍田郵局」 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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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