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黃于寧(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
(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檢察官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卷第57至第63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7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等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
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有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辦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
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