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簡宇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簡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俊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物品之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50元之財產損失
,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
,月收入2萬7千餘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9號 被 告 簡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遊戲模型,倘以高買 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 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 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 會員帳號「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遊 戲主機、玩具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陳俊嘉於瀏覽前開網站 之「魂商G.F.F.M.C飛翼鋼彈(EW版)Early Color ver.」 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 而以帳號「chojohn」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轉帳新臺幣(下同)8,050元(商品價 格為7,990元,運費6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簡宇翔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惟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 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 ,反而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 陳俊嘉遲未收到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使用。 2.被告坦承挪用客戶款項用於周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賣家銀行帳戶資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並轉匯價金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以華南銀行帳戶充作收取商品貨款之帳戶。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6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andy4159」會員資料、收件資料範本、近3個月登入紀錄、111年2月買賣商品明細 1.會員帳號「candy4159」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向被告下單購買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 得之8,050元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