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蕭海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盟峰、蕭海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此方
式詐得28萬」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1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46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林盟峰、蕭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盟峰、蕭海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1
月16日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1月25日之犯行,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蕭海斌於113年1月25日在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113年1月2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盟峰、蕭海斌均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盟峰向告
訴人陳翰逸、何冠璋佯稱欲出售權利車,由被告蕭海斌簽立
讓渡書,而向告訴人陳翰逸、何冠璋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兼衡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林盟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蕭海斌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水電工作,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蕭海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讓渡書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何冠璋收受,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上,偽造之「林政杰」署名2枚,既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2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向告訴人陳翰逸、何冠璋各詐得18萬 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由被告林盟峰分得其 中15萬元、13萬元,由被告蕭海斌分得其餘3萬元、5萬元,
業據被告林盟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9至10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 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13年1月16日部分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海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1月25日部分 一、林盟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讓渡書」壹紙上偽造之「林政杰」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海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讓渡書」壹紙上偽造之「林政杰」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海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蕭海斌2人均無出售車輛使用權之真意,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盟峰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7時30分許,與陳翰逸約定進行權利車買賣 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停車場前),到 場後陳翰逸即交付購車款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給林盟峰, 再由蕭海斌與陳翰逸於車外簽立讓渡書,利用陳翰逸於後車 廂填寫讓渡書之際,蕭海斌隨即跳上車,林盟峰即立即將車 駛離現場離去,以此方式詐得18萬,林盟峰並將其中3萬元 分給蕭海斌作為報酬。林盟峰、蕭海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 林盟峰於113年1月25日23時54分許,與何冠璋約定進行權利 車買賣相約在上開停車場,於前往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前將所 駕之車牌碼號BLC-0953自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拆卸,雙方到 場談妥後,何冠璋即交付購車款18萬元給林盟峰,並將其背 包(內有現金10萬元及身分證件等物)置於車內後座,之後由 蕭海斌與何冠璋於車外簽立讓渡書,蕭海斌於讓渡書偽簽「 林政杰」簽名,再利用何冠璋於後車廂填寫讓渡書之際,蕭 海斌隨即跳上車,林盟峰立即將車駛離現場離去,以此方式 詐得28萬,林盟峰並將其中5萬元分給蕭海斌作為報酬。嗣 陳翰逸、何冠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逸、何冠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盟峰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2 被告蕭海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海斌與被告林盟峰於上開時地共同駕車前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告訴人陳翰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何冠璋遭詐騙之事實。 5 權利讓渡書、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政杰」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13年1月25日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113年1月16日所犯詐欺取 財及113年1月25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林政杰」署押,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