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㈡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某舞廳旁停車場後面的巷子裡,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同時購得3包合計約毛重3公斤的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1小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小包(起訴書原記載甲○
○另於不詳之時地從不詳之人手上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罐、1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小包,應予更正),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公里處
,因警架設路檢攔查,而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發現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呈
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
驗其一純度為85%,推估該3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553.28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就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第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9601號卷〈下稱警卷
〉第11頁至第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
第86頁、第88頁),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7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388號鑑定書各
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攔查之照片數張、扣押
物之照片數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於不詳
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係被告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時,該不詳之
人所附贈(見警卷第16頁),另於偵訊時則表示扣案毒品都
是跟同一人購買(見偵二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分次購買、先後持有毒品之情形,僅能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㈢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後,
經警檢視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周邊,即查獲咖啡包1包
、愷他命1罐(塑膠瓶裝)、愷他命1小包(塑膠袋裝),後
又於副駕駛座後方踏墊上發現3大包茶葉樣式包裝之結晶物
,經詢問被告是否為毒品,被告始坦承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有前引攔查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稱是自己先講車上有毒品等情,佐以警方既查獲咖
啡包、塑膠瓶內亦有結晶,副駕駛座後座又有3大包茶葉包
裝等物,依照毒品辦案實務,足認警方是有確切之根據合理
懷疑其涉犯持有大量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一併說明。至於辯護
人所辯,當時並未初篩,應以初篩的時間作為發覺之時間點
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在警方目視到相關物品時,並沒
有坦承是毒品,況且咖啡包、結晶體等物,依照毒品辦案實
務通常為毒品的機率甚高,警方自有合理確切之根據,認為
被告涉嫌毒品相關罪嫌,被告若要獲得法律之恩典,自不能
已經到警局,看到警察要初篩才要坦承是毒品,此部分並無
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眾多,不僅戕
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另衡其自陳是要自己施用、招待朋友(警卷第14頁至
第15頁;偵一卷第18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搜索、對於推估純質淨重亦無意見,節省司法資源,且
也尚未實際轉讓;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已婚、有未成年小孩、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
與配偶、小孩、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然 於10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足認前案執行有產生效果,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考量本案扣得毒品非少,緩刑條件應該嚴苛,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 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 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手機、SIM卡與 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毛重各1.049公斤) 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151.65公克(包裝總重約147.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03.87公克、抽驗1包、淨重1001.1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3.28公克 2 愷他命2罐(毛重12.38公克、7.57公克) 外觀均呈白色結晶、抽驗1罐、檢驗前毛重12.453公克、檢驗前淨重3.485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愷他命1包(毛重1.42公克) 外觀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63公克、檢驗前淨重1.162公克、檢驗後淨重1.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咖啡包1包(毛重1.15公克) 外觀呈咖啡色粉末、檢驗前毛重1.857公克、檢驗前淨重0.3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iPhone 8手機1支 無手機殼、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1支 有手機殼、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