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3號、第12928號、第13452號、第14985號、第2028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6、7)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9)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或毀 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 行。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銘、陳佳妙、馬銘村、葉倖君、蕭毓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王景謙、陳緦渝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呂惠卿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龍屏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一卷第127頁、第130頁、第159頁、第162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廖健銘、陳佳妙、馬 銘村、王景謙、陳緦渝、葉倖君、蕭毓蓁、呂惠卿、被害人 饒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43頁;警二卷 第19頁至第20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設置之 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照片 數張、告訴人廖健銘提供之手錶序號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 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仁武分局函 所附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一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5、8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或 所攜帶之剪刀破壞抽屜鎖、帆布、大門門鎖,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 之鎖、難以徒手撕裂之帆布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 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鐵捲門鎖是用現場的剪刀之類的物品破壞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蕭毓蓁於警詢時證述門鎖 被破壞,地板上留下一個剩一半的剪刀殘骸等語(見警四卷 第5頁)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顯示被告破壞門鎖開門進入 室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 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堅稱從 外面直接拉開進入店家,鐵門沒有鎖等語(見警五卷第3頁 ;本院一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呂惠卿於警詢時證述: 確認門窗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五卷第8頁)大致相符,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利用該店鐵門未上鎖之機會, 以拉開鐵門侵入該店內行竊等情,則被告既係直接拉開未上 鎖的鐵門進入店內,即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 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30頁 、第15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
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毀壞門窗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一併說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2、4未竊得任何財物,其餘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二卷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可查;復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呂惠卿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69頁至第7 0頁),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沖 床、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媽媽,現住在公司(見本 院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6、7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就附表二編號2、4、9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6、7)、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編號2、4、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5、8),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 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剪刀(即附表一編號2、5、8),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攜帶的之剪刀,亦未 扣案,且是日常生活之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提出何種告訴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備註 1 113年4月27日1時20分許 廖健銘 竊盜 高雄市○○區○○街00號 徒步前往,徒手竊取抽屜內之蘋果智慧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2 113年4月27日2時45分許 陳佳妙 (咖啡攤車負責人) 毀損 高雄市○○區○○○路00號 徒步前往,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抽屜鎖搜尋財物,致陳佳妙所有之抽屜鎖損壞,惟因搜尋財物未果未能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3 113年4月27日4時24分許 馬銘村 (炸雞馬車負責人) 竊盜 高雄市○○區○○路00號 徒步前往,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218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4 113年4月29日1時28分許 王景謙 (松本鮮奶茶右昌店負責人) 毀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徒步前往,進入店內後,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帆布搜尋財物,致王景謙所有之帆布損壞,惟因搜尋財物未果未能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38分許 陳緦渝 (松本鮮奶茶楠梓新店負責人) 竊盜、毀損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進入店內後,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帆布欲搜尋財物,致陳緦渝所有之帆布損壞,復徒手竊取置放於鐵櫃零錢箱內現金30元(起訴書原記載30至40元,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6 113年5月7日 2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饒啟宏 (八方雲集仁武八德店負責人) 未提告 高雄市○○區○○○路00號 徒步前往,因玻璃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POS機抽屜內現金90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7 113年5月7日 2時54分許 葉倖君 (Im嗑人炸雞店負責人) 竊盜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徒步前往,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8 113年6月22日2時11分許 蕭毓蓁 (蓁美味小館負責人) 竊盜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起訴書誤載為使用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家,復破壞抽屜櫃後,竊取現金2萬500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985號 9 113年7月5日 1時58分許 呂惠卿 (迷克夏Milksha高雄左大店加盟主) 竊盜 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乘腳踏車前往,利用該店夜間無人及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以拉開鐵門侵入該店內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及收銀台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113年度偵字第20284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龍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龍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龍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龍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⒈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351700卷,稱警一卷; ⒉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0600號卷,稱警二卷; ⒊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44500號卷,稱警三卷; 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943100號卷,稱警四卷; ⒌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稱偵一卷; ⒍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稱偵二卷; ⒎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稱偵三卷; ⒏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⒈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95700號卷,稱警五卷; ⒉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4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卷,稱本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