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罐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王德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旻罐、王德枝(下稱被告葉
旻罐、王德枝)、告訴人王德旺前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7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發生衝突,被告
葉旻罐、王德枝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葉旻罐
先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王德旺,隨後被告王德枝持鐵棒攻擊被
告葉旻罐,被告葉旻罐亦持鐵鎚攻擊被告王德枝,被告葉旻
罐、王德枝則以前開方式互毆,致被告葉旻罐受有左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致被告王德
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無名指撕裂傷合併甲床損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王德旺則受有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德旺成立調解,被告2
人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王德旺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