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欽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欽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欽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舍南路、大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高達13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吳孟軒(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美娟、蘇文德,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大舍西路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吳
孟軒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之傷害,並致乘客蔡美娟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乘客蘇文
德亦受有右側第四至十及十二肋骨骨折、併五至七肋鍊枷胸
、及右側氣血胸、頭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腰椎第2至3節
及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眩暈症、梅尼爾氏症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勝欽及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8頁、第150頁、第243頁、第247頁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8頁、
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及告訴人吳孟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第49頁
、第6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
9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4年2
月5日岡秀醫字第1140205929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份(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25頁至第2
27頁)在卷可參。
㈡而大舍北路與大舍南路、大舍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
口)亦設置「60」之最高速限標誌,此觀諸前引事故現場照
片編號11、12即明(見第92頁),堪認被告行車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駕車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
事故路口,斯時大舍北路北向南號誌為黃燈,告訴人所駕車
輛在事故路口(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前方等待左轉
一節,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99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顯示,21:09:38秒告訴人吳孟軒
於事故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進行左轉過程中,21:
09:39秒被告闖紅燈進入該路口,21:09:40秒被告車輛煞
車燈亮起,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1秒前,被
告駕車闖紅燈進入事故路口,並沒有踩煞車減速,佐以上開
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頁),則其當時行車
速度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且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至為明確。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87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訴
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9日案號00000000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證
被告駕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㈣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貿然以
時速高達132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顯然已經逾越該
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並因過失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
,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
對告訴人蘇文德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造成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高
度風險、大幅提昇他人死傷之可能性,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造成的損害非輕,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8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分則之加重,再依自首
減輕後,其處斷刑最重可處1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不遵守速限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市區
道路貿然以時速高達132公里之速度行駛,嚴重行車超速,
且行近事故路口不但沒有踩煞車減速,猶超速闖越紅燈,顯
然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依前引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暨所附醫理見解所載,吳孟軒
、蔡美娟傷勢較輕,惟仍建議休養2個月,而蘇文德傷勢嚴
重,曾2度住院,建議自112年10月30日後再休養1個月),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顯見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又依卷內證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吳
孟軒並無過失,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
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刑1年5月以下之中度刑度,始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且其之前
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
予以有利之考量,略減其刑度。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鑑定結果認其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吳孟軒無肇事因素,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於警詢時否認闖紅燈及辯
稱沒有注意到車速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企圖合理
化上開嚴重超速並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欠缺自我反省之
真意,其一開始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已自白認罪,但辯護人仍為其辯稱被告的行為只是交通駕駛
上的陋習,跟違規超車及穿越雙黃線等危險程度更大的行為
有所差別,本案原本是想闖黃燈,後來燈號變換為紅燈,進
退兩難才選擇繼續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51頁),對
當時在場的告訴人吳孟軒應屬難以接受,惟此部分考量是被
告行使防禦權,難認是加重因子。。
⑶告訴人吳孟軒表示知道其等請求之6千多萬元沒有辦法全部受
償,但被告只有想到自己,沒有關心其等家庭的巨變,談和
解的時候,被告連1、2萬元都不願拿出來,案發已1年半,
現在30萬元的填補已經沒有什麼用了,請從重量刑,希望判
7個月,讓被告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151頁)、告訴人蘇文德亦具狀表示此車禍導致人
生巨變及身心重創,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上開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自應予以考量。
⑷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但是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甚大(告訴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請求64萬元、226
萬元、6461萬元,被告保險公司願賠償4至5萬元、22萬元、
1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第133頁),而被告案發後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迄至11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願意給付30萬元當
作一部賠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固難認有積極展現
為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惟觀諸上開
調解紀錄,告訴人方提出6千多萬的金額,確實非一般人所
能賠償。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並嘗試和解,亦願意給付30萬元
為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險
,對於告訴人3人日後的求償尚有保障,此部分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考量。
⑸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局工作、已婚、有成
年小孩、要扶養父母(父親阿茲海默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母親中風)、現在與父母、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原本應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惟仍考
量被告是過失犯,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而被告
並非單純只有刑事責任(刑事亦非只有應報),另有民事責
任的存在,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認被告如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將使其中斷現行生活,並有短期
自由刑的流弊情狀,若被告喪失工作,之後也沒有辦法賺錢
來賠償,對告訴人3人並非有利,故仔細審酌後,遂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任意違反交通法規,認並無給予緩刑
之空間,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檔案名稱「K083756_ 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內容為「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下數字為畫面時間)。
二、勘驗結果:
㈠【21:09:35秒】告訴人吳孟軒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 在停止線前方之路口等待左轉,吳車行向之號誌為「黃燈」 (詳圖1紅框處)。
㈡【21:09:38秒】吳車進行左轉,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 」(詳圖2、3紅框處)。
㈢【21:09:39秒】對向由被告林欽勝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林 車)駛至(詳圖4藍箭頭處),號誌為「紅燈」(詳圖4紅框 處)。
㈣【21:09:39秒】林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吳車持續 進行左轉(詳圖5)。
㈤【21:09:40秒】林車煞車燈亮起(詳圖6),林車之前車頭 撞擊吳車之右側車身(詳圖7)。
㈥【21:09:42秒】林車停止於便利商店旁之大舍西路斑馬線上 (詳圖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