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婷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潘宥婷知悉一般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匯、收取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獲,是如為來路不明
之他人提領、轉交款項,極易參與不法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而規避國家機關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竟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楊澤岳」、「陳泰隆」、「業務」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潘宥婷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澤岳」、「陳泰隆」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該等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後,「陳
泰隆」遂指示潘宥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3年1
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20分許、14時08分許、15時54分許
,分別在高雄市路○○○路0000號前,將上開領出之贓款交付
予自稱「業務」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潘宥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明靜、林鈺驊、程鳳宜、鄭欽銘、何璿超、賴宜
宣、林亞辰、陳珮甄、被害人郭晏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6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17-122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23-129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31-135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3-21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
3-31頁、偵卷第17-25頁)、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01-107頁)、被告交款予「業務」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
33-41頁)、被告與「楊澤岳」、「陳泰隆」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審原金訴卷第69-75、77-92頁),以及附表一「相關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
處。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澤岳」、「陳泰隆」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
予集團成員「業務」,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應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除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行騙者外、另有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陳泰隆
」、負責提領、轉交詐得財物之被告,以及收受被告轉交財
物之「業務」,而已達於3人以上,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
於轉交詐得財物予「業務」時,確有當場以行動電話與「陳
泰隆」通話(見警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對上情有所
知悉,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澤岳」、「陳泰隆」、「業務」
等人,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因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參
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情形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是如對參與情形較低、亦非反覆參與詐欺犯罪之人,逕
行科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非無有苛責過重之憾。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轉交,居於聽從指示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且其係受詐欺集團以貸款所誘而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更僅1
萬元、至12萬餘元,損害金額亦非甚鉅,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之時間更僅有113年1月5日至同月6日,參與時間非
久,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觀之,確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共計5
個銀行帳戶帳號予「楊澤岳」、「陳泰隆」,並為其等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
且被告於本案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優惠之貸款條件所誘而
偶發性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僅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
樣均屬輕微,再衡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僅各約
1萬元至12萬餘元,損害亦非甚鉅,就其本案9次犯行,應均
以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明靜、林鈺驊
、程鳳宜、何璿超及被害人郭晏岑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告訴人李明靜、林鈺驊、程鳳宜、何璿超之調解款項,
告訴人李明靜、林鈺驊、何璿超及被害人郭晏岑亦於調解中
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李明靜、林鈺驊、何璿超及被害人郭晏岑之陳述狀及被告
與告訴人程鳳宜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調解款項繳納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7、133-142、139-140、257-265頁)
,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亞辰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
成立調解,告訴人鄭欽銘、賴宜宣、陳珮甄則因未能順利取
得聯繫而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27、131頁),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46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
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
4.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於其參與「楊澤 岳」、「陳泰隆」、「業務」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過程中所犯,且均係於113年1月5日至6日間所為,犯 行時間緊密,犯行手段亦大致相同,是其上開犯行之不法評 價應具高度重合,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自其犯行之整體觀 察,衡酌其犯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次犯行之關聯, 酌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商調解事宜,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方法 ,向被害人郭晏岑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 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害人郭晏岑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而發還被害人郭晏岑外,其餘款項悉為 被告提領後,交予「業務」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3-31頁、偵卷第17-25 頁)、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7頁)、被告交款 予「業務」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41頁)可參,則上 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 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卷第32頁),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 ,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 予酌減。查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臺銀 、一銀、玉山、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澤岳 」、「陳泰隆」及自稱「業務」等人所屬以詐欺犯罪為宗旨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自 己名下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且持提款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依卷內證據及本案犯行之經過觀之,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 ,因閱覽貸款廣告而與「楊澤岳」、「陳泰隆」聯繫,方受 「楊澤岳」、「陳泰隆」所誘而交付帳號予其等,為其等提 領款項,且被告於過程中,均係受「楊澤岳」、「陳泰隆」 之指示而行動,並未見被告有何與其等商議、謀劃犯行之情 事,且被告僅有於113年1月6日之一日間為「楊澤岳」、「 陳泰隆」等人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渠等詐騙 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已有高度疑慮,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 短,客觀上亦無與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 情狀,而僅有單純接收指示而行動之舉,足認被告應僅係偶 發性地參與「楊澤岳」、「陳泰隆」、「業務」等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自無由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四)綜上,本件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 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明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李明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4時44分 3萬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48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 113年1月6日14時49分 1萬元 2 告訴人 林鈺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驊佯稱:抽獎中獎需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林鈺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⒈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52頁) ⒉對話紀錄一份(見警卷第253至268頁) 3 被害人 郭晏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郭晏岑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郭晏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3時5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庫銀行路竹分行) ⒈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89頁) ⒉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5頁) ⒊IG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89至29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3頁) 113年1月6日14時4分 1萬元 113年1月6日14時1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未領出,已於113年1月17日由銀行還款給被害人 4 告訴人 程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程鳳宜佯稱:需進行銀行認證,要提供其網路銀行之資料云云,致程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2時55分 1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 ⒈IG對話紀錄及LINE個人頁面主頁及對話紀錄一份(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113年1月6日13時 9,999元 113年1月6日13時4分 1萬8,000元 113年1月6日13時2分 8,086元 5 告訴人 鄭欽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鄭欽銘佯稱:因辦理帳戶認證,要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平台云云,致鄭欽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3時5分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9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 ⒈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195頁) ⒉告訴人鄭欽銘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頁面(見警卷第193頁) ⒊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7至213頁) 113年1月6日13時10分 2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1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2分) 1萬元 6 告訴人 何璿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何璿超佯稱:需操作外匯轉錢云云,致何璿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2時26分 1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⒈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見警卷第30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19至343頁) 7 告訴人 賴宜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賴宜宣佯稱:因辦理金流服務認證,要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賴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2時8分 4萬8,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2時12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9至369頁) 113年1月6日12時13分 2萬元 113年1月6日12時14分 8,000元 8 告訴人 林亞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向林亞辰佯稱:因辦理金流服務認證,要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林亞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3時1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22分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 ⒈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卷第38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5至387頁) 113年1月6日13時23分 2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25分 9,900元 113年1月6日13時28分 2萬3,06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7分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9 告訴人 陳佩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向陳佩甄稱:要開通賣貨帳戶,需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佩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6日13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56分 6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竹南郵局) ⒈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4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05至412頁) 113年1月6日13時47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6日13時57分 6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50分 2萬8,123元 113年1月6日13時58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潘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晏岑18,000元,於114年5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郭晏岑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