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24號
CTDM,113,原金簡,2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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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期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期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期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7人蒙受共計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匯入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367元外,其餘亦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卷內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被   告 廖期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期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吳子婕張曼絹羅志源鄭惠文沈元雋、陳可 翔及陳安婕等人,致吳子婕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吳子婕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子婕張曼絹羅志源鄭惠文沈元雋、陳可翔及 陳安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期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 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應該是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子婕張曼絹羅志源鄭惠文沈元雋、陳可翔 及陳安婕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吳子婕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吳子婕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暨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 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 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 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人拾獲後,即可同時得知密 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案 發時已年滿50歲,身心狀況健全,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 思索,顯見並無將載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共同存放或在提 款卡上註記密碼之必要。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該詐 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須付出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或 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於「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上開金融帳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觀之前揭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甚明,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一 併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提供 前揭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 ,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又辯稱其發現遺失後已至派出所報案 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以佐其詞,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報案, 是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則被告所 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自難 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即逕認被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 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子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子婕訛稱:無法成功下單,須處理誠信交易協議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2時58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 13時0分 4萬9,987元 113年7月27日 13時2分 2萬9,989元 2 張曼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賣家在臉書張貼「販售雪花機」之貼文,再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張曼絹聯繫交易事宜,致告訴人張曼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4時15分 7,080元 郵局帳戶 3 羅志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民宿業者,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羅志源訛稱可提供民宿包棟供告訴人羅志源租賃,致告訴人羅志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4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鄭惠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私訊向告訴人鄭惠文訛稱:因追縱及按讚後中獎,購買商品付款後,即有抽獎機會,且領獎需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4時52分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9分 2萬元 5 沈元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私訊向告訴人沈元雋訛稱:中獎需先匯款才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沈元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5時3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4分 5000元 6 陳可翔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私訊向告訴人陳可翔訛稱:有參加抽獎資,需在IG粉絲頁購買商品,購買次數即抽獎次數,又中獎後需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可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5時11分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陳安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安婕訛稱:蝦皮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安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 17時13分 2萬9,033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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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