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李孟帆於警詢
之供述」更正為「李孟帆於警詢之自白」,並新增「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林鈺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等
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雖於警詢時
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表示沒有受傷等語,然觀諸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行李
箱門嚴重形變,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一定之力道;又審酌
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不到5小時,時間尚屬密
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而一般人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生命有危害而未
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空立即前往醫院
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5小時始就醫尚與常情無違,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李孟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0號東向西中線車道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前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林鈺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鈺婷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KIM KEE HEE(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鈺婷因而受有頸部拉傷 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孟帆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KIM KEE HEE於警詢之供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