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1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緝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10Z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V000-A112210Z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V000-A000000 號女子(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明知告訴人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
至101 年7 月2 日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乘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撫摸、以嘴舔舐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部,並以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3 次(
起訴書記載「至少3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
第39頁】)。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
至102 年間,在其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告訴人口頭表示不
要,並以手推及以腳踹其表達反對之意,仍強行以手撫摸、
以嘴舔舐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部,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起訴書記載「至少
2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第39頁】)。嗣告
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就上揭一、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就上揭二、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貳、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
告訴人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姓名、
生日、住所、就讀學校,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而被告為告訴人之生父、證人即代號AV000-A112210B號女
子(下稱甲女)為告訴人之胞姊、證人即代號AV000-A11221
0A號女子(下稱乙女)為告訴人之母、證人邱○○(下稱丙男
)為告訴人之高職同學,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
能據此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
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
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
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
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
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
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
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證述暨告訴人及乙女之
個人戶籍資料、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告訴人之生父,曾自99年3 月30日起至
102 年間某日止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係發
生於99年至102 年間,至今已經過10年之久,而依告訴人當
時之年紀,已有一定之智識及自主能力,且當時告訴人與祖
父母、甲女同住,並與乙女仍有聯繫,倘若其確遭被告頻繁
妨害性自主,為何當時未報警或求助親屬、同學、師長,甚
至當時仍與被告相處如常,又其於高職時期已未與被告同住
,並曾告知同學、學長姐其曾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乙事,為何
斯時亦未報警或提告,顯與常情相違,是否係因告訴人於11
2 年間想要順利出養予案外人即其現在之養父而提出本案告
訴?其告訴動機尚屬可議;告訴人自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多
達5 次,但在反覆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試圖反抗或加
以防備,甚至仍單獨與被告在被告房間喝酒,顯與常情相悖
,告訴人所述顯不可信;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時係同住一房
,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其睡著後至其與甲女同住之房間
將其抱至被告房間為本案犯行,甲女卻均未察覺,且與甲女
所述被告係要求告訴人至被告房間有矛盾之處;甲女先是證
述其關於本案之印象為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未提
及係妨害性自主,後於告訴人之收養案時轉為陳述係妨害性
自主,且甲女既早已知悉此事,為何均未有何協助告訴人之
舉動,甲女之證述不可信;甲女證述其曾於搬離本案住處後
告知乙女「被告曾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乙女卻證述
在112 年之前均不知此事,顯有矛盾;乙女證述告訴人遷出
本案住處之時點為101 年7 月2 日,則就理由欄壹、二所示
部分,被告不可能於告訴人遷出本案住處後再為本案強制性
交之犯行;丙男所述關於告訴人對男性抓頸部及其他肢體動
作感到懼怕、曾遭被告騷擾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
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不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且丙男所證知
悉告訴人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點亦與告訴人陳述不符;甲
女、乙女、丙男之證詞僅係告訴人陳述之堆疊,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男所述多有矛盾之處
,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且與常情多有違背,是否為真,顯有
疑義;再依告訴人於國中時期之輔導紀錄觀之,告訴人當時
都到凌晨1 、2 點才睡,而被告係職業駕駛,需要充分休息
,不可能有餘裕為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生父,曾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間某日
止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住處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頁;偵緝卷第25
至26頁;侵訴卷第41、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4、
34、48、51、76至77頁;侵訴卷第111 至112 、114 、121
、217 、231 、233 、246 至247 頁),且有告訴人繪製之
本案住處房間配置圖、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頁、密封袋內;限閱卷第69至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固屬無疑。
二、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從我國中(年級不詳)起至
約高中一年級搬離本案住處期間,在本案住處,晚上我跟甲
女在同一個房間睡覺,被告突然進來我跟甲女的房間把我抱
到他房間,我本來以為是要睡覺,就繼續睡,後來感覺有人
在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不敢動,他開始脫我的上衣及褲子
,接著他就自己脫掉他的褲子,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
,我當時不敢動,完全沒有表達不願意或抗拒,後來的幾次
才開始有反抗,跟他說我不要,我不喜歡這樣,我有用腳踢
他、用手推他,但他仍繼續傷害我,結束後我就趕快去洗澡
,被告性侵我的次數不詳等語(見偵卷第16至20頁);㈡偵
查中證稱:我國小畢業後才搬去本案住處,國中畢業後才搬
去跟乙女同住,在乙女於我國小畢業前搬離本案住處而我和
被告同住本案住處期間,大約是我國中二至三年級即100 年
至102 年間,被告會在我晚上睡覺時直接把我抱去他房間,
他會把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觸摸我的生殖器及胸部
,吸我的奶頭,也會用嘴觸碰我的生殖器,會把他的性器官
放到我的陰道裡,次數應該有超過5 次,不確定有無超過10
次,他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敢說話也不敢動,我都裝睡
,後面應該有2 次有向被告表示我不要,我會推他、踹他,
但沒有跑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6至78頁);㈢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稱:我國小六年級畢業時乙女搬離本案住處,我、甲
女與被告繼續同住在本案住處,高職入學前我搬離本案住處
,這段期間晚上我跟甲女在同一間房間睡覺,被告曾單獨將
我抱到他房間裡至少5 次,我原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是後
來睡一睡他就開始在我身上摸來摸去,摸我下體、胸部,舔
我下體,然後再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一開始我
沒有反抗,後面幾次我有推他、跟他說我不要,結束後我會
在被告離開房間後馬上跑去洗澡等語(見侵訴卷第111 至11
2 、114 、121 、128 至130 、137 、147 至148 頁)。則
告訴人就其曾遭被告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區間
、地點、遭受侵害之方式、身體部位等節,前後指述大略相
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僅受害次數之特定程度先後稍有出
入,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之依
據。
三、而甲女、乙女、丙男就其等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及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㈠甲女分別於:⒈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去澳洲前,因為要辦收
養,想知道被告有無做過什麼事,我就跟乙女再次提起被告
曾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事,乙女說她問過告訴人,告訴人
不承認,我就跟乙女計畫好要如何跟告訴人溝通,後來我和
乙女、告訴人坐在客廳,乙女很直白地問告訴人「被告有無
性侵你」,我在旁邊聽,告訴人點頭,乙女很生氣快哭了,
告訴人就說「我講了妳就這樣生氣」,告訴人陳述當下沒什
麼反應,但有點不開心,原因可能是因為乙女生氣等語(見
偵卷第50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告訴人要去澳洲前
,那時在說收養的事,乙女說還有沒有其他事情要一起處理
,讓告訴人出國沒有後顧之憂,我說告訴人之前遭被告性侵
,乙女說她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不承認,我和乙女等告訴人
回來再逼問告訴人一次,乙女直接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性侵
,告訴人停了很久才點頭,但沒有說細節,告訴人陳述當下
沒什麼表情,應該是比較無奈,後來乙女就在哭、很氣憤,
告訴人也變得很氣憤,說「就是因為妳會這樣所以我才不想
告訴妳」等語(見侵訴卷第210 、214 至217 、225 、227
至229 頁)。
㈡乙女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再婚後之配偶想收養告訴人,
因收養事件要開庭了,我在112 年4 、5 月時,在家裡與告
訴人閒聊,她才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當時她很沉默,問她
的時候她不太願意講,講到被告時她看起來很生氣,不是很
想講,她說講一次就會想到以前的事一次,後來就躲在房間
沒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⒉偵查中證稱:因為
收養事件快開庭了,我猜法官可能會問甲女、告訴人跟被告
的關係,甲女突然說她記得被告有跟她說被告有跟告訴人交
往、一起睡、發生性行為、要跟告訴人結婚,我和甲女等告
訴人回來後就詢問告訴人「被告有無跟你發生性行為」,告
訴人沉默,甲女說被告有跟她說,告訴人就點頭說有,我跟
她說可以一起處理,去提告,我看她好像會受不了快哭了,
她後來有生氣,說不想再講那些事情,不想再回想,然後就
走進房間關上門等語(見偵卷第51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稱:在辦收養的過程中,因要去法院陳述一些之前的事,
甲女才跟我說被告有跟她說過想跟告訴人結婚,甲女之前也
有跟我說過告訴人洗澡的時候被告會躺在浴室外面等,我們
等告訴人回來,我就問告訴人說被告是否曾性侵你,告訴人
一開始有點驚訝,沉默一下後說有,我要繼續問她時,她就
覺得難過,有點想哭的感覺,說不想討論這問題,就去房間
躲起來等語(見侵訴卷第234 、236 至237 、242 、244 至
245 、248 至249 頁)。
㈢丙男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在104 年高職三年級畢
業前,某日20、21時許,在學校教室,告訴人當面跟我敘述
曾遭被告性侵,她很不願意提起這件事,講的當下是一直默
默在哭,第二次是在112 年6 月告訴人出國前夕某日23時許
,在我家,那時有其他朋友抓了告訴人的脖子,她不喜歡別
人抓她脖子,所以才講了她曾遭被告性侵的事,她說她很不
願意見到被告,她眼神充滿恐懼跟不知所措等語(見偵卷第
28頁);⒉偵查中證稱:在高職三年級畢業前告訴人曾提過
她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是因為她很難過,當時快畢業大家想
把心中的話說出來,她有說出為何對男性有些抓頸部或其他
肢體動作有懼怕,但沒說得很具體,當時只有我和她在場,
後來在112 年6 月她要去澳洲前,在我家,因為當時有一位
友人對她作抓捏後頸部的動作,她很牴觸,所以有提到小時
候被告對她實施騷擾,但我忘記有無具體說如何遭被告騷擾
,另外後面有一段時間有另一個事件,當時是包含被告等家
人都出門,突然有人進家門,她不知道是誰,很害怕,她躲
在床底下,突然有人從後面很大力地抓她肩頸部,她當時感
覺要被殺掉所以很恐懼,所以對捏頸部等動作感到排斥,她
這兩次述說時都有哭泣,第二次是因為反感抓頸部動作所以
有點懼怕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㈣惟甲女、乙女、丙男前揭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均
僅係轉述其等聽聞自告訴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與告訴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
其等關於告訴人於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詞部分,
雖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查,告訴人遲至104 年間始向
丙男提及曾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更遲至112 年間收養訴
訟進行中,始告知甲女、乙女關於本案之情事,距離案發時
間已至少經過2 至10年之久,又依甲女、乙女、丙男上揭證
述可知告訴人於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憤怒、難過哭泣、恐懼等
情緒反應,非無可能係對於乙女聽聞此事後之反應感到生氣
及難過,或係受丙男所述另一事件之影響而感到恐懼,未必
與本案有明確之關聯性,再告訴人在丙男面前所表現之對遭
他人捏頸部或其他肢體動作有懼怕、感到排斥之反應,亦有
受到另一事件之影響,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
卷(見侵訴卷第150 至151 頁),則告訴人上揭反應,與本
案之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告訴人係因遭
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而有上開反應,況丙男所述聽聞告
訴人表述遭被告「性侵」、「騷擾」,究何所指亦不明確,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2 次亦未到庭,致無從釐清其從告訴人處
得悉此事之完整緣由,是以,尚難僅憑上開甲女、乙女、丙
男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甲女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我不曾目睹被告性侵告訴人
,被告在102 年間某日,曾跟我說他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他和告訴人交往,他要跟告訴人結婚,問我支不支持,被告
會找告訴人去他房間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㈡
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目睹被告性侵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
有無半夜被被告抱去他房間,被告會單獨找告訴人去他房間
約談,被告曾跟我說他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還曾對我說
想跟告訴人交往、結婚,我從沒聽過告訴人主動說過這些事
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第
一次知道被告性侵告訴人的事是被告自己告訴我的,大概是
我國中三年級或高中一年級時,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有性需求
都會找他,然後跟我說如果我有需求也可以找他,他說他跟
告訴人在交往,告訴人會和他發生性關係,他也有問過我如
果他和告訴人結婚,我同不同意,和被告同住但乙女已搬離
本案住處之期間,晚上睡覺被告會進來我和告訴人的房間,
我覺得被告好像有把告訴人抱出房間,我很常睡醒時告訴人
不在我旁邊等語(見侵訴卷第207 至208 、212 至213 、21
9 至220 、222 至225 頁);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目
睹被告性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知甲女、乙女
均未目擊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行為
,且甲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半夜被被告
抱去被告房間,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好像有把告訴
人抱出房間,很常睡醒時告訴人不在其旁邊,此與一般人的
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其此部分證詞
之憑信性,已有可疑,甲女所稱被告把告訴人單獨叫去房間
乙事,亦與告訴人證稱印象中無此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不符,又縱被告曾告知甲女其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
未具體陳述任何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甲女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屬有疑。準此,亦無從據甲女、乙女前揭證言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甲女、乙女前揭證言,自不足為告訴人上開
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另甲女分別於:㈠偵查中證稱:被告好像也有跟我祖母(即被告之母,下稱丁女)說如果他要跟告訴人交往,問丁女會不會同意,還有說他會跟告訴人睡在一起,丁女好像有跟乙女講,在我跟乙女剛同住時,我有跟乙女說過被告和我說他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想跟告訴人交往、結婚這件事,乙女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否認,後來在告訴人去澳洲前,因為要辦收養,想知道被告有無做過什麼事,我就跟乙女再次提起這件事,乙女說告訴人之前不承認,我就跟乙女計畫好要如何跟告訴人溝通,後來我和乙女、告訴人坐在客廳,乙女問告訴人:被告有無性侵你等語,我在旁邊聽,告訴人點頭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㈡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搬去跟乙女住後,曾跟乙女隱晦的提過1 次被告性侵告訴人的事,乙女沒有反應,第2 次是因為那時在說收養的事情,乙女說還有沒有其他事情要一起處理,讓告訴人出國沒有後顧之憂,我說告訴人之前遭被告性侵,乙女就嚇到,乙女才說她第一次知道告訴人遭被告性侵是丁女打電話告訴她的,丁女跟乙女說被告說他要娶告訴人,他和告訴人有性行為,乙女有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乙女就沒有繼續問,我和乙女等告訴人回來再逼問告訴人一次,乙女直接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性侵,這次告訴人就說有,但沒有說細節等語(見侵訴卷第209 至212 、214 至217 、225 至229 頁);乙女則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因收養事件要開庭了,我在112 年4 、5 月時,在家裡與告訴人閒聊,她才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4頁);㈡偵查中證稱:甲女在剛搬來和我同住時,曾跟我說過告訴人在洗澡時被告會在外面等她,我印象中只有講過這件事,沒有跟我說過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因為收養事件快開庭了,我猜法官可能會問甲女、告訴人跟被告的關係,甲女突然說她記得被告有跟她說被告有跟告訴人交往、一起睡、發生性行為、要跟告訴人結婚之類的話,我和甲女等告訴人回來後就詢問告訴人「被告有無跟你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沉默,甲女說被告有跟她說,告訴人就點頭說有,丁女曾跟我提起過幾次被告有跟告訴人睡在一起,被告會抱著告訴人睡,但我不知道抱著睡的程度到哪,所以當時沒有警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辦收養的過程中,開庭時法官有說之後開庭會問一些平常家裡的事情、以前發生的事,我跟甲女說想想看以前是否有發生什麼事,甲女才跟我說被告有跟她說過想跟告訴人結婚,甲女之前也有跟我說過告訴人洗澡的時候被告會躺在浴室外面等,但我不曾問過告訴人,後來我們等告訴人回來,我就問告訴人「被告是否曾性侵你」,告訴人沉默一下後說有,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在這之前丁女沒有打電話跟我說過被告和告訴人睡在一起的事,只有一次是在告訴人國中時,好像是學校家庭訪問,老師有打電話跟我說丁女有跟他說被告會和告訴人一起睡、抱在一起,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但都沒有提到告訴人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234 至237 、240 至242 、244 至245 、248 至249 頁)。依甲女與乙女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於收養事件前,甲女、丁女是否曾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告知乙女、甲女是否曾將被告說想跟告訴人交往、結婚乙事告知乙女、乙女是否曾詢問過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亦無法據為補強證據。
六、又告訴人於99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間(國中一年級至國
中三年級),其學業表現屬中下,但並無顯著下滑之趨勢,
老師之評語多為過於沉迷電視、網路、電玩,上課精神不濟
,生活沒有規律,但心地善良敦厚,時常關心他人,喜歡幫
助別人,樂於付出,國中一年級時之輔導紀錄則記載告訴人
功課常常沒寫,到學校又幾乎在睡覺,老師曾打電話給告訴
人之國小導師,導師表示這種情形已久等語,有告訴人就讀
之國中(校名詳卷)114 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學生學
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 )1 份存卷可稽(見限
閱卷第131 至135 頁),可知告訴人上課精神不濟、學業表
現非佳之情形並非於國中時期突現,而係自國小時期即有之
狀況,又告訴人於國中時期人際關係表現尚可,亦無從認定
告訴人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學業表現及人際
關係之情,再輔導紀錄中亦未記載老師曾就被告與告訴人睡
在一起、抱在一起乙事電話聯繫乙女,僅見曾電聯被告反映
告訴人遲到、作息不正常之事,與乙女上揭證述不符,要難
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七、復觀諸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記載「告訴人表示目前未有任
何身心科診斷或其他重大疾病,但每日受到母親碎念影響自
己情緒,且近日常有憂鬱情緒與消極念頭,自認是長期習慣
壓抑情緒所致……告訴人在本次諮商中未談及與性創傷有關的
話題」等語,有旅行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見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 月
8 日前往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乙事,
自亦難據為補強證據,且案發迄今亦無任何就診資料可作為
其曾遭受性侵害事件之創傷反應之證明。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曾問過甲女「如果我和告
訴人結婚,或者和妳結婚,可不可以」之類的話等語(見侵
訴卷第281 至282 頁),其身為告訴人及甲女之生父,口出
上揭言論實屬極為不妥,然此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證據,又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
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分情事即遽認
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
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犯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卷,稱偵緝卷。 3.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稱侵訴卷。 4.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限閱卷,稱限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