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5號
CTDM,113,侵訴,15,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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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鄰居,A女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甲○○明知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對精神障
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許,擅自
開啟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所(地址詳卷)之1樓大門後,侵
入屋內,對A女出言稱「咱來相幹」(台語)等語,並接續
徒手撫摸A女胸部數次,以此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施以強制猥
褻,經A女掙扎抵抗並大聲呼救,甲○○始罷手離去。嗣因A女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侵訴二卷第
17、123、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侵訴卷第25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4頁,侵訴二卷第130至144頁)、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及鑑述(侵訴二卷第127至129、145至15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A女胞弟AV000-A1121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繪製之A女住處平面圖(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12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1850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52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4449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心障礙證明、A女住處照片(均置於偵卷彌封袋)、A女於正中診所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侵訴一卷第155頁)、國良診所113年5月29日良字第1130529 號函(侵訴一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月31日南醫歷字第1130001399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侵訴一卷第159至29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8128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侵訴一卷第301至405頁)、樂安醫院113年6月12日樂欽字00000000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限閱卷二第3至79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11702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光碟(侵訴二卷第43頁)、A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蘭園康復之家評估資料(侵訴二卷第21至41頁)、本院勘驗筆錄(侵訴二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之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徒手撫摸A女胸部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施,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同犯該罪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
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上開法定刑相繩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認
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侵訴二卷第197至202、219頁)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入A女住宅,違反A女意願,接續強
行撫摸A女之胸部數下,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
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
知所悔改,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再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侵訴二卷第243至245頁),以及A女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侵訴二卷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生活開銷依靠勞保給付,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侵訴二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甫於114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二卷第2
43、271至278頁),是被告之條件顯與上述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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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