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陽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蔡添陽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其辯護
人表示因沒有錢而無法到庭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5頁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惟此非正當理由,且被告並未向
本院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
序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蔡添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內側車道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偏右行駛,適戴克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戴克
侖受有左手肘肌肉扭挫傷、右手腕肌肉扭拉傷之傷害。詎蔡
添陽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戴克侖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戴克侖受有前揭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
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
點,被告雖擅離現場,然對告訴人經救助可能性之影響尚屬
輕微,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
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認知
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駕駛、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分別量處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交簡上卷
第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認罪,並
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再行調解時,亦願意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法接受而無法
調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4頁、第176頁、第185
頁至第18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暨所陳
報之刑事答辯狀)。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先否認犯
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
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執
之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被
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涉及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刻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71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告
訴人請求51萬元,被告願付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然於
本院審理中,雙方之調解條件已大幅拉近(告訴人請求5萬2
,000元,被告願付2萬元),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25頁;
交簡上卷第151頁),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