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靜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靜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段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劉東明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溝路二段67號住處前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
左側有劉東明之車輛停放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駛,適蔡愛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溝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吉一巷口時,本應
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
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仍向前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愛珠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石靜宜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東明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駕籍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847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9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劉東明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溝路二段
67號住處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在其左側有劉東明之車
輛停放及告訴人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蔡愛珠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1.石靜宜: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2.蔡愛珠(原名林蔡愛珠):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3.劉東明: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473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4頁),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
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
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