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342.0公里處
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駕駛車輛
在前之告訴人李鎮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朱光興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朱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
迄今僅給付22,000元,尚有5,000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 被 告 張銘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分心駕駛,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李鎮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李鎮龍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鎮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銘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㈣朱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