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9號
CTDM,113,交易,5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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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瑩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瑩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34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巷
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唐有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但告訴人當時並
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34分,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巷口時,未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
 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腰部受有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遭後方機車前車
頭追撞我後車尾,我人車未倒地,有下背挫傷,當下我是自
行前往大東醫院就診有受傷等語(警卷第3至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靜止狀態,雙腳撐地,雙手抓住煞車,
被告從後方我的擋泥板與右側排氣管處撞上來,我往後仰,
腰椎一個受力往後甩,當時有跟到場的警察說我腰不舒服
語(交易卷第58至5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
致,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陳述
,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至大東醫院就醫,經醫生
看診後,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背挫傷」等傷害,固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
第117、119頁),然經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函詢該
診所後,該診所答覆略以:病患於112年11月23日至本院求
診,病患自訴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病患主訴下背疼痛,無
明顯外傷,醫師診視後診斷為下背挫傷,給予病患X光檢查
及藥物治療、X光報告為疑似椎間盤退化與本件外力事故無
相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7月3日大東醫政字第98號函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114年2月17日大東醫政字第13號函在卷可
資參照(審交易卷第115至119頁,交易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於車禍當日就醫時,經醫師自外觀及以科學儀器診治,
均未檢出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該診斷證
明書所為之登載,應係出於患者(即告訴人)之主訴因車禍
事故致下背疼痛所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開
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即與
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為
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在車道上
呈現靜止狀態,被告騎乘甲車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煞停
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之乙車,撞擊位置,係乙車車尾右後
方與甲車車頭發生撞擊。撞擊發生後,告訴人穩住乙車車身
,保持站立姿勢,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是告訴人下背部既
未直接遭受撞擊,亦未因人車倒地而導致下背部撞擊地面,
則其下背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即非無
疑。又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的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經是停止狀態,被告的機車有碰撞到我機車後
方的排氣管,我確定被告車子沒有倒地,被告車子的車頭塑
膠殼部分已經裂掉,我的機車車牌整個變形,有內凹超過45
度,排氣管旁邊防燙蓋有擦傷,排氣管上面的檔泥板也裂掉
往內凹變形,沒有掉下來但已經分離,裂痕大概10公分等語
(交易卷第67至69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於現場拍攝告訴
人機車之照片(審交易卷第91頁),雖可見告訴人車牌後方
擋泥板位置確實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裂痕,然告訴人機車車牌
未明顯呈現告訴人所述變形內凹超過45度角之情形,亦未有
明顯破損狀態,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車損部分,已不足採,又
依告訴人證詞,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甲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乙車之右後側排氣管位置,並非由正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乙
車主要車體部分,再由照片所呈現車損程度,顯見當時衝撞
力道有限,且告訴人車輛既是處於靜止狀態,並以雙手拉住
煞車、雙腳踏地,身體呈現穩固狀態,加以人體腰椎活動度
,不如頸椎可大幅前後左右轉動,其伴隨車身而晃動之程度
應屬有限,則本案車禍情節是否足以產生告訴人所稱遭後車
追撞而急速往前之力道,並使告訴人之腰椎受力如揮鞭般因
而造成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屬有疑。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前112年3月2日、同年11月7日即曾至丁郁
傳統中醫診所就醫,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前10多年來有去丁郁中醫診所就診,是因為之前工作要
搬重物所以腰椎有受傷過,有壓迫性脊椎炎,後大腿會疼痛
,無法彎腰,痛到腳會無法使力,只要有重力或是有外力導
致腰椎疼痛時我就會去丁郁中醫診所調理,案發當天沒有
坐救護車就醫,我跟救護人員說我後續處理完之後,再去醫
院做檢查等語 (交易卷第62至65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前
即曾因腰椎疼痛至丁郁中醫診所就醫,且最近一次就診時
間距離本案案發相差不到1個月,又告訴人自陳先前所受壓
迫性脊椎炎之傷勢,本易因外力或重力而產生疼痛感,且告
訴人於案發後仍可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也未搭乘救護車離
開,可見其腰椎於案發時所承受之外力尚不足使其舊傷復發
,而有其所述後大腿疼痛、無法彎腰,痛到腳會無法使力之
程度,故告訴人現場表示其腰椎疼痛是否為其原本舊傷所生
之疼痛感仍有疑義,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本案112年11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挫傷」傷害係屬舊傷之可能,而據
此推認該傷勢與本案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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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