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敬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13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因前開自
用小貨車為發動狀態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橋頭地檢署
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3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之上開小貨車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同日14時15分許,因上開小貨車為發動狀態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因
為那天我的工作都做完了,我把上開小貨車停在停車格內,
等下班時間其他同事會來開車,所以我就走路去買酒喝,為
了在車上吹冷氣,才會發動引擎,但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警卷第3-6頁、交易卷第40-4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3年5月2日職
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
卷第35-36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
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
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
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
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
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
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
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
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
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
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被
告行為是否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
負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以前詞置辯,而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本案查獲過程即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巡邏,
於影片時間「00:00:08」靠近畫面右側停在停車格內之上
開小貨車,該時被告坐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雙腳交叉擺
放靠在方向盤上方,並可聽見上開小貨車之引擎聲。於影片
時間「00:00:27」至「00:00:44」,員警詢問被告之年
籍資料時,被告之雙腳仍放在方向盤上,並稱「我在這邊等
師傅要來開車」,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
有」後,員警遂要求被告下車進行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交易卷第42、45-47頁)可佐,依上可知,被告
雖有發動上開小貨車之引擎,然上開小貨車自員警發現之初
即停放在停車格內,且被告之雙腳擺放在方向盤上,顯然無
法為踩踏油門之駕駛行為,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飲
酒後有對該上開小貨車操縱、控制而使其移動之舉,足見被
告辯稱其僅為吹冷氣而發動上開小貨車之引擎,其並無駕駛
行為等語,尚非無稽,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
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便認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
行為,是被告既未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
安全有所威脅,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