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1號
CTDM,112,金訴,16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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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裕成被訴向林嘉慶收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裕成(綽號:寶哥、阿寶)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 工具,亦係查緝金流之重要依據,亦可預見向不特定人收取 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林孟弦蔡銘福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林孟弦蔡銘福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廖裕成再將所收得之帳戶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哲瑋」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謝○○吳○○陳○○林○○曾○○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裕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四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謝○○吳○○陳○○林○○曾○○於警詢中;證人林孟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蔡銘福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存款戶名為林孟弦)、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LINE對話紀錄、吳○○提出之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截圖、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陳○○提出之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林○○提出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海虹投資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孟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銘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蔡銘福手機內錄音)、林孟弦手寫之廖裕成 聯絡電話林孟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開戶至今手機異動紀錄、蔡銘福提供與被告之FACETI ME通聯紀錄截圖、林孟弦提出之交易截圖翻拍照片、蔡銘福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 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萬5000元, 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足憑(金訴三卷第131頁、金訴四卷第72 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5月,最高為4年10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林哲瑋」跟我說要 收帳戶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問林孟弦蔡銘福有沒有 意願以一定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收了帳戶之後我轉交給 「林哲瑋」,「林哲瑋」給我每本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四卷第40至41頁;審金訴卷第191頁),是被告本案收取人 頭帳戶提供予「林哲瑋」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係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林哲瑋 」收取帳戶,且其將收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哲瑋」後, 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是縱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可預 見「林哲瑋」所稱蒐集多個人頭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極有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被告將收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給「林哲瑋」使用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時,只有接觸「林哲瑋」一人等 語(金訴三卷第81頁),對於「林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加重詐欺與幫助詐欺,所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別,是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⒋至被告雖曾於另案警詢時,先於111年3月31日供稱:我向林 孟弦收帳戶後交給「李子承」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金訴 三卷第346頁),後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改稱:其實是我 的上線「魏志宏」叫我去收簿子,我向林孟弦蔡銘福收 簿子後交給「魏志宏」,之前說交給「李子承」是我誤認 他在收,後來瞭解實際上游是「魏志宏」等語(金訴三卷 第349至351頁),嗣於本案112年3月2日偵訊時又改稱:我 跟蔡銘福收帳戶後交給「林哲瑋」及「李子承」;我跟「 林哲瑋」、「李子承」一起開車去高雄找林孟弦收帳戶等 語(偵四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就「李子承」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帳戶我只有接觸「林哲瑋」1人,「 李子承」參與部分是我聽「林哲瑋」講的,我沒有見過「 李子承」等語(金訴三卷第81頁),又被告前有於110年間 ,數度收取他人帳戶,分別轉交給「林哲瑋」、「魏志宏 」或不詳之人,而分別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112年度 金簡字第5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79至84頁 ;金訴卷第233至239頁、251至257頁、第259至265頁、第2 67至278頁、第289至307頁、第309至320頁;金訴三卷第28 7至32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相近之時間,多次為類 似之犯行,則被告對各次轉交帳戶之上手人別記憶錯誤,



亦無悖於常情;況且,經檢察官對「李子承」為偵查後, 認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李子承」涉 案,因認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卷可考(金訴三 卷第217至219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仍應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僅有接觸「林哲瑋」1人乙情為認定,尚難僅 憑被告前揭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⒍被告分別收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林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致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對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人,亦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各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
  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地,分別向林孟弦蔡銘福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先後交付予林哲 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聽從「林哲瑋」指示蒐集 帳戶,而向林孟弦蔡銘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以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 元,態度非惡,並符合前揭刑法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 人之工作,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 人曾○○調解成立,告訴人曾○○並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訴三卷第183、2 03至204頁),但被告自承其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金訴四 卷第66頁),復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另有10餘筆因犯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素行(金訴四卷第74至112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侵害法益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酒店業 績幹部、白牌車司機及裝潢木工、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四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罰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 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修正 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每收取一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因本案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個帳戶,共獲得報酬1萬 5000元等語(金訴四卷第33頁),並據被告悉數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僅為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經手本件洗錢之 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亦 係查緝金流之重要依據,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極有可能 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使款項不知去向,仍於民國110年4 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瑋」、「李子 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林哲瑋」、「李子承」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嘉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 資料,被告再將收得之帳戶交付予「林哲瑋」、「李子承」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廖裕成、「林哲瑋」、「李子 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分 別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林嘉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前揭收取他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又被告僅係為賺取報酬而代為收取轉交他人帳 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屬三人亦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肆、又被告業因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慶收受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查麗娟於 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2次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且業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金訴卷第 175至177頁、金訴卷第251至257頁、金訴四卷第79頁)。被 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林嘉慶 一次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及幫 助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幫助洗 錢罪之一罪。又因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已確定之前 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同、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部分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雖本 案繫屬在後,然於本院判決時,該案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人 交付物品 1 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許 林孟弦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湖內圖書館」對面空地 林孟弦 (親自交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2 110年6月間某日 蔡銘福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蔡銘福 (親自交付)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110年6月間某日 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林嘉慶(寄送)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地檢署處理情形 法院審理案號 1 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志剛」與余○○結識後,向余○○佯稱:投資投資地價彩金公司已獲獎,需要支付稅金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9時41分 18萬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 2 謝○○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謝○○結識後,以訊軟體LINE向謝○○佯稱:投資香港原始股已賣出獲利,需要支付證交稅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 65萬元 蔡銘福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處蔡銘福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確定 3 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吳○○結識後,以微信及LINE向吳○○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可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所得稅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9時29分許 16萬7051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4111號) 同上 4 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陳○○結識後,以LINE向陳○○佯稱:投資科興疫苗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42分許 3萬4,655元、3萬4,655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 同上 5 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與林○○結識後,向林○○佯稱:投資海虹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 110年6月22日9時58分、10時許 10萬元、10萬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 同上 6 曾○○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透過臉書與曾○○結識後,以LINE向曾○○佯稱:可幫忙下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後款項遭銀行圈存止扣。 110年6月23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074、6215號) 同上 7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其誆稱:有以其名義投資公司秘密專案,須先繳稅始能取得收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44分許 59萬54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286、13517、15815、16188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處林嘉慶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8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後,向其誆稱:可使用圖片或指定貨物向電商訂貨,以較高價格賣給伊介紹的客戶賺錢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萬6985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9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22分許,透過FB社群網站結識賴○○後,向其誆稱:可在萬豪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2分許 83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0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孫○○後,向其誆稱:可在英皇娛樂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1萬76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1 許○○(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Jie韓子杰」帳號結識許○○後,向其誆稱可至ZXF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7分、50分、56分及59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 同上 12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芸」帳號結識黃○○後,向其誆稱可至澳門威尼斯娛樂城網站,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4分許 79萬8,31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 同上 13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文鴻」結識孫○○後,向其誆稱:可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6、1752號) 同上 1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闊邁跨境電商營運部」結識李○○後,向其誆稱:可藉由買賣名貴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5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藝杰」結識賴○○後,向其誆稱:可在網路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38分許 2萬80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隨遇而安」結識楊○○後,向其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5時許 6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暱稱「陳黎華」以乾杯交友軟體結識劉○○,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佯稱:一起投資原始股,可賺很多錢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45分 51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993號) 同上 110年6月30日13時9分 70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18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陳偉亮」帳號,向李○○謊稱:投資「阿里國際」網站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 同上 19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雷」結識廖○○後,互相LINE好友後,向廖○○佯稱:有內部管道可投資香港彩劵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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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