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某
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貸鼠叔叔」、「陳
正德-專業貸款人」、「趙特助」及柯郁晟(非本案起訴範
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
所取款。嗣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
戶,旋即由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15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旁,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38萬元與柯郁晟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夫王進
添、證人柯郁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金訴卷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27頁、第543頁),
核與證人丙○○、甲○○、王進添於警詢時;證人柯郁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
證」欄所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51頁),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
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並無上述新法所定
加重事由,本不合新法所定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
,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
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
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自111年11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89頁至第503頁
),被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伊接觸的人共有「貸鼠
叔叔」、「陳正德-專業貸款人」、「趙特助」等人,伊曾
經與他們其中2個人通過電話,聲音不同等語(見金訴卷第5
1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貸鼠叔
叔」、「陳正德-專業貸款人」、「趙特助」等人,足認本
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
等聲音有別,並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密接時間,各接續為3次
、4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489頁至第50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金訴卷第5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亦 集中於110年7月26日當天,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分別為27萬元、38萬元,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5 萬元、38萬元。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8 9頁至第50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分居中,各 照顧1名子女,現與母親、妹妹及1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並有數次經通緝之 紀錄,惟終能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暨 被告雖有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調 解之意願,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551頁 )。
㈩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各罪,均科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爰各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存簿及金融卡;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申辦之華南 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分別為本案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 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親
自提領現金,旋即轉交與柯郁晟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 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柯郁晟, 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並無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51 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0553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8頁至第8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27518號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丙○○(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其姪子「陳冠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有急用需借款30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8分許、15萬元 被告接續為下列提領 ①110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4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11時36分許、6萬元 ③110年7月26日11時37分許、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劉智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55分許、12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0553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8頁至第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儲字第1121251853號函所附劉智鴻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8頁) 2 甲○○(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其親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需借款38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38萬元 被告接續為下列提領 ①110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100元 ②110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2萬8,000元 ③110年7月26日14時43分許,3萬元 ④110年7月26日14時44分許,2萬1,9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27518號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 *被害人甲○○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6頁) *被害人甲○○三峽區農會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7頁) *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8頁) *被害人甲○○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編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數量 1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