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星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星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本
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24日即具狀提起
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