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0號
CTDM,112,訴,340,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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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浚


張君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蕭博駿



柯嘉信


王宥仁



林憲文


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己○○、癸○○、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
甲○○、丙○○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因故與卯○○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
許,以電話邀集丙○○、己○○、癸○○及庚○○前往卯○○辰○○共同經
營之服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砸店尋仇,再由丙○○
己○○分別邀集甲○○、子○○(另行審結);癸○○邀集丁○○、辛○○
、乙○○(後2人另行審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再邀集壬○○(另行審結),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丙○○;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子○○、丁○○及壬○○,先前往高雄市
仁武區仁雄路之星巴克前會合,討論如何砸毀卯○○辰○○共同經
營之服飾店後,再共同驅車前往服飾店。渠等與其他在場之人,
均明知上址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車上指揮在場之
人;癸○○己○○、辛○○、乙○○、丁○○、壬○○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
強暴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服飾店鐵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與手持球棒之癸○○己○○、辛○○、丁○○及其他在場之人進入服
飾店,毀損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
子及其他裝潢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卯○○辰○○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壬○○則持路邊拾得之三角錐朝服
飾店鐵門丟擲;丙○○、甲○○、庚○○、子○○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則駕車或
在車上待命或封鎖現場而在旁助勢,戊○○、己○○、癸○○、丁○○、
甲○○、丙○○、庚○○及辛○○、乙○○、壬○○子○○共同以上揭方式恫
卯○○辰○○服飾店店員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
丙○○逃逸,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
人逃逸,其餘之人則分乘上揭在場待命之車輛逃逸。案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癸○○、丁○○、甲○○、
丙○○及庚○○(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壬○○子○○、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寅○○(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蘇崇文、洪一仕、葉燿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被告己○○手機擷圖照片、同案被告子○○手機通話紀錄
、被告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戊○○手機鑑識資料擷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
書、同案被告乙○○扣案空氣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被告癸○○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BJU-6268號及BDR-0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附卷
可參,暨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7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辛○○、乙
○○、壬○○子○○及其他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尋仇
、砸店,並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首謀、下
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而上開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
一般人車均得隨時通行使用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
限制,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辛○○、乙○○、壬○○子○○及其他
在場之人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
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同案被告乙○○、辛○○攜帶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壬○○於案發現場路邊撿
拾之三角錐,以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攜帶之球棒
,均為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認被告
7人上開犯行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
明。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癸○
○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
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遍觀全卷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甲○○、庚○○在場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無從因其等係
負責駕車搭載人員到場,或在場待命接應人員離開,即認應
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本院論罪罪
名(訴二卷第38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所犯罪名
(訴二卷第402頁),無礙被告甲○○、庚○○防禦權之行使,
且因「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係規定在同一
條項,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癸○○、丁○○、同案被告
辛○○、乙○○、壬○○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甲○○、丙○○、庚○○、同案被告子○○及其他在場助
勢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暨被告7人、同案被告辛○○、乙○
○、壬○○子○○及其他在場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戊○○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己○○、癸○○及丁○○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丙○○及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關於被告己○○、癸○○、丁○○主 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戊○○、己○○ 、癸○○、丁○○及其他在場之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 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戊○○、己○○、癸○○ 、丁○○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戊○○、己○○、癸○○、丁○○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 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僅因被告戊○○與告訴 人卯○○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 屬公共場所,而以被告戊○○為首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己○ ○、癸○○及丁○○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甲○○、丙○ ○及庚○○則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情節,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且使告訴人3人蒙受心理畏怖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3人無條件和解,被告7人實未賠償分文,經告訴人3人 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7人較輕之刑度等情,業經告 訴人卯○○陳述在卷(訴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3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訴一卷第149至165頁、訴二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考, 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戊○○ 、己○○、丁○○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被告庚○○前因加重詐欺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 錄,而被告丙○○、甲○○於本案犯行前,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丙○○、甲○○本案 並非2人首次違犯妨害秩序犯行,此有被告7人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二卷第307至323頁、第333至340頁、第36 7至375頁),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從事搭舞台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70歲阿嬤;被告甲○○陳稱 :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需扶養10歲、8歲、2歲之未成年 子女;被告丙○○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 好,需扶養60歲母親;被告庚○○陳稱:大學畢業,無業,生 活花費仰賴父母支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 不需扶養他人;被告己○○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 良好,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癸○○陳稱:國中肄業,從事環保 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丁○○陳稱:高中畢業,從事鐵 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 況良好,不需扶養他人(訴二卷第454至4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癸 ○○、丁○○、甲○○、丙○○及庚○○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 、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戊○○供承 在卷(訴二卷第384至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被告己○○、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供被告己○○、癸○○、丁○○使用之球棒,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供被告己○○駕駛搭載他人前往現場之車輛,均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訴 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針對未扣案之球棒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針對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則顯有過苛之虞,均無庸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車輛部分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己○○保管,詳警卷 第141頁之代保管單)。至其餘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分別係同案被告辛○○、子○○、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於被告7人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乙○○、壬○○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卯○○辰○○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內之 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等物 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卯○○辰○○。因認被 告7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對 告訴人卯○○辰○○犯毀損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乙○○、壬○○子○○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卯○○辰○○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訴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卯○○辰○○因對被告戊○○ 撤回毀損罪嫌告訴,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 犯即被告己○○、癸○○、丁○○、甲○○、丙○○、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 序、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施柏均、



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持有人:辛○○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2ZRY367304)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子○○ 5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持有人: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9至172頁)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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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