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參張均沒收
。
事 實
甲○○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利用附表所示手機透過網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帳號「ming_qsq」、暱稱柔姐(下稱「柔姊」IG帳
號),佯為女性與A女連繫,並先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性影像予A女,訛稱係自己之裸
照、來交換裸照等語,要求A女亦提供裸露身體之性影像,致A女
誤信「柔姊」IG帳號之使用者同為女性而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
像電磁紀錄照片3張,並以IG傳送予甲○○觀覽(甲○○所涉散布、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B男)得悉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現移列同法第2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做出
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釋文略以: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
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
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
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
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
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具有例外規
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應依循相關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各等語。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如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且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時,其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法院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除應從嚴解釋、適用外,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上採取有效
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於證據評價上尤應注意不得以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而立法者參考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7條規定,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
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
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語,是法院於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時,自得參酌釋字第789號解釋之意旨
,合先敘明。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113年7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4356號函所載,告訴人A女係「描述國一時曾被性侵
及拍裸照,近幾年情緒低落」,顯與被告甲○○本件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關,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期
日時,針對法院詢問為何A女經傳喚未到庭,B男則庭呈A女
高醫大就診單據並稱:我女兒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憂
鬱症,我希望她先在家休息,不要再面對這些事情,醫生無
法判斷此是否係因裸照事件引起,只知道是因為壓力引起等
語,足以證明A女並非因本案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又A女已
於偵查中陳述,且被告僅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對A
女偵查中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A女既有偵查中陳述可參
,則A女警詢之陳述顯然欠缺「無其他內容供述可資替代之
必要性」,故本件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適用
等語(訴二卷第43至49頁)。
㈡、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固指出:「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
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惟此段解釋理由係指法院
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時,應區別被害人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原因確有包含本案性侵害事件,而非出
於其他事由(如畏訟、抗拒法院審判之方式或場所、家人反
對等)致無法出庭陳述,並未限縮此規定僅能適用於被害人
係因性侵害之「單一」因素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而
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
然A女並未到庭,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男當庭陳稱:我女兒
近半年、一年左右,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
鬱症等語(訴一卷第327頁),致A女未能以證人身分到庭交
互詰問。參酌A女於112年11月1日前往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
診後,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該診
所之病歷(不公開卷第175至201頁)附卷可稽,且卷附前開
高醫大函文(訴二卷第19頁)亦明確函覆:「其(按:A女
)描述國一時曾被性侵及拍裸照,近幾年情緒低落,反覆自
殺,提及相關事件會痛苦,睡眠不佳,亦有幻聽干擾,當時
診斷有憂鬱症及懷疑創傷後壓力症。當時評估過往創傷事件
對於A女來說造成很大影響,重複陳述可能造成其身心壓力
」等語,對照A女之出生日期、卷附會談與心理晤談紀錄單
(不公開卷第11頁以下)所示,A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之
對應年份學期,足認A女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確因其本案裸
照事件以及所陳其他性侵害事件共同導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
㈢、復觀諸A女於111年3月12日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
之干擾,且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僅較為接近案發時刻
,記憶尚屬清晰,且或未感受被告同為在場之壓力,或因速
行交互詰問而呈緊張、恐懼之心理。且A女於警詢過程中,
尚有A女之父親B男及社工人員全程陪同等情,此有A女該日
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78頁)存卷可參。是就A女警詢時之
陳述外部狀況予以觀察,A女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再考量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僅較為詳
盡,又其關於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之張數於警偵前後
證述稍有不一(詳後述),然因A女前述之身心創傷而無法
到院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則A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
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顯具必要性。而檢察官除聲請
傳喚A女外,尚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詰問權。且本案在證據評價
上,亦非以A女之警詢陳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後述之
證據可資補強A女之警詢陳述真實性,並非以A女之警詢陳述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準此,因認A女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111年5月5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訴一卷第157至183頁)文字部分,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非屬同法第159
條之4所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偵查報告文字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做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0
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柔姊」IG帳號與A女聊天,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A女要裸照,也未曾和A女交換任何照片,我不記得使用「柔
姊」IG帳號和A女聊天時都聊些什麼,我也不知道A女當時未
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在無辯護人又不知情節嚴重性之情形下,東拼西湊記憶
始向警方供述,且被告在網路上的聊天對象很多,並不確定
警詢供述之對象是否就是A女,不能以被告警詢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案外人IG帳號「aquarius_007
07」在與A女對話時,一直質問A女「有無發露的照片給別人
」,A女一開始先否認,甚至要求對方提供照片,但A女後來
就貼被告使用的IG帳號並誇大稱被告有索求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無法排除A女係藉此轉移焦點,搪塞沒有傳裸照給
他人,隨便找人頂罪,再參酌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搜索扣到持有A女裸照的網友都表示不認識被告使用的I
G帳號等語,足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女之裸照傳給他
人,不能單以A女與「aquarius_00707」之對話曾提及被告
使用之IG帳號,即認定被告有將A女之裸照傳送給他人;再
者,本件迄今均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A女之裸照,請為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A女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客觀上為年僅12歲之少年,而被
告係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IG認識A女並以「柔姊」IG
帳號與A女聊天,其後再使用IG帳號「happy_13.14」、暱稱
小傻瓜(下稱「小傻瓜」IG帳號)與A女聊天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A女使用之IG首頁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稱「柔姊」IG帳號
傳送之照片、「柔姊」IG帳號首頁截圖、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111年5月5日偵查報告所附之截圖(不含偵查報告文
字部分)、「柔姊」IG帳號註冊資料、「小傻瓜」IG帳號註
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3年6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32000號函暨附件
附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⑴證人A女於111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1月10日後某天
晚上9點多,使用IG帳號「ming_qsq」自稱是「柔姊」的女
生在IG上找我聊天,並傳送很多張宣稱是她自己的裸露照片
給我看,要我也傳自己的裸照給她,並答應我看完不會外流
我就答應了,所以我就在房間內,自己用手機拍胸部的照片
3至4張再用IG傳給「柔姊」,「柔姊」收到我的裸照後,就
傳送更多張照片給我,因為照片有打馬賽克,臉看不太出來
是誰,「柔姊」馬上打IG電話給我,要我禮尚往來,我就再
多拍2張裸露照片傳給「柔姊」,隔天「柔姊」還在IG約我
出來,問我有沒有男朋友,如果沒有她可以介紹好看的男生
讓我認識,但我沒有答應,後來「柔姊」不定時會發一些看
得出來不是同一個人的裸照給我,我就已讀不回。「柔姊」
有問過我幾歲,我跟「柔姊」說我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11
1年1月間,使用「小傻瓜」IG帳號的人私訊我,自稱是「柔
姊」的弟弟,「小傻瓜」知道我幾歲,他有問我的同班同學
。我跟「柔姊」聊天的時候,「柔姊」說他有個弟弟叫峰銘
,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真名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第76頁
),並指證警卷第97頁照片為「柔姊」IG帳號曾傳送之性影
像照片。
⑵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柔姊」自稱是女生還說她月經
來了,會關心我,我才相信「柔姊」真的是女生,並答應給
「柔姊」一些裸照,給「柔姊」的裸照約5至10張,裸露上
下半身的照片都有,我有跟「柔姊」說我的年紀,110年11
月時,使用「小傻瓜」IG帳號的人跟我說他是「柔姊」的弟
弟,因為「柔姊」跟我聊天時有提到她有個弟弟叫做峰銘,
所以我才相信他真的是「柔姊」的弟弟,我警詢所稱「小傻
瓜」知道我年紀一節是正確的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
⑶參酌證人A女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有關A女傳送予
「柔姊」之裸照張數、拍攝身體範圍部分雖略有出入,惟同
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關於「柔姊
」在IG上以女性身分認識A女後,要求A女交換裸照,A女遂
有傳送自拍之裸照若干張予「柔姊」;且「柔姊」曾向A女
提及其弟弟叫做峰銘,而後確有使用「小傻瓜」IG帳號自稱
係「柔姊」弟弟之人,透過IG認識A女;另使用「柔姊」IG
帳號、「小傻瓜」IG帳號之人均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瑕疵,且與後述之證據方法相符,
要不因A女關於裸照張數、拍攝範圍前後略有微疵,即認A女
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2.首先,參以被告曾使用「柔姊」IG帳號、「小傻瓜」IG帳號
與A女聊天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卷附「柔姊」IG帳
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32頁)可知,被告以穿著蕾絲低胸短
睡衣之女性上半身且未露臉之照片為個人照片,並以「柔~
(太陽圖)喜歡交朋友~歡迎姐姐妹妹們(笑臉圖)男生請
不要動不動就色色(怒圖)」等語為簡介,並張貼穿著蕾絲
短睡衣之女性下半身露腿照貼文1則等情,足見被告有將「
柔姊」IG帳號刻意營造係女性使用者之情形,此部分與A女
證述「柔姊」說她是女生,傳送很多她自己的裸照給我,還
跟我說她月經來了等語無悖。另從卷附「小傻瓜」IG帳號與
A女之對話紀錄(訴一卷第170頁)以觀,係被告先於12月15
日、16日主動聯繫A女,A女於12月23日方回覆被告,並詢問
被告是否認識使用「柔姊」IG帳號之姐姐,被告回稱認識且
自我介紹叫做峰銘,可見A女透過「柔姊」介紹而認識「小
傻瓜」後,被告使用「小傻瓜」IG帳號與A女聊天過程中,
仍繼續一人分飾二角,介紹自己叫做峰銘,藉此加深A女對
「柔姊」信賴程度,此部分情形,亦與A女證稱「柔姊」說
她有一個弟弟叫做峰銘等語一致;反觀被告於肯認上開對話
確係其本人與A女之交談內容情況下,對於本院所詢何以改
用「小傻瓜」IG帳號與A女聊天、有無使用「柔姊」IG帳號
介紹A女與「小傻瓜」認識、有無使用「柔姊」IG帳號以大
姐姐之姿與A女聊天時,覆以「就這個帳號剛好有跟A女聊到
」、「不記得」、「沒有印象」等空泛之詞(訴二卷第110
至111頁),益顯其心虛。
3.次者,從顯示名稱為「Instagram用戶」之人(下稱某甲)
與A女之對話紀錄(訴一卷第187至191頁)可見,某甲與A女
係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某甲先傳送照片1張(無法
顯示)予A女,詢問A女是否曾與對方交往並聊到一些較為情
色私密之內容,以及有無傳送裸照給對方,A女起先否認,
然在某甲傳送另1張稱係對方傳送之照片(無法顯示)、質
問為何對方會有照片後,A女方回覆係對方開一個女生小帳
,並傳送「柔姊」IG帳號首頁截圖、帳號網址、A女與「小
傻瓜」IG帳號對話紀錄予某甲等情。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A女手機看到A女跟「aquarius_00707」IG對
話紀錄,「aquarius_00707」詢問A女為什麼傳露的照片給
「ming_qsq」,我就問A女是否是裸照,A女說對,後來我用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向Meta公司調「aquarius_0
0707」資料,「aquarius_00707」帳號馬上被鎖住,無法再
顯示帳號名稱、圖片或聊天,所以偵查報告截圖才顯示帳號
名稱「Instagram用戶」,但因為A女設定跟「aquarius_007
07」對話頁面背景圖很特別,我有特別先把帳號記下來;之
後因為「aquarius_00707」這個帳號是馬來西亞境外帳號,
後續就沒有辦法移送等語(訴一卷第331至332頁、第340至3
41頁),已詳予敘明卷附與A女對話對象顯示為「Instagram
用戶」(訴一卷第185至202頁)帳戶遭Meta公司封鎖前,名
稱為「aquarius_00707」,且為境外馬來西亞使用者之理由
,核與事理無違。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跟A女認識
後聊得很曖昧,大概在111年1月間,我在A女IG貼文下留言
,就有一個自稱跟A女在交往的馬來西亞網友跑來嗆我,我
說我是A女的男朋友,我為了要證明我是A女的男朋友,我有
把A女穿制服沒扣胸前鈕扣,可以看到內衣的性感照片1張傳
給馬來西亞網友等語(警卷第6至7頁),亦即被告坦承其認
識A女後,確有馬來西亞之網友質疑其與A女關係,被告另有
傳送A女之照片予該名馬來西亞網友,以表明其與A女之關係
緊密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上開A女與某甲對話經過吻
合,更可證明A女在訴訟外向某甲表述其曾傳送與「性」、
「性感」相關照片之對象,確實係指向被告本人。
4.此外,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有使用「柔姊」IG帳號跟
A女聊天,我知道她是高雄人還在讀書,我印象中是國中,
我們有交換照片,她有穿制服,我跟A女說要交換裸照,A女
有給我裸照,我自己則在網路上找了一些露點的照片傳給A
女,我有叫A女拍露胸部的照片,但沒有叫她拍下體或擺什
麼姿勢,A女大概分了3次傳給我,後來我想用正常男生的身
分跟A女聊天,就用「小傻瓜」IG帳號加A女,我記得A女沒
有傳裸露的照片給「小傻瓜」IG帳號,只有傳一些比較性感
的照片等語(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
「柔姊」IG帳號、「峰銘(按:應係「小傻瓜」IG帳號之誤
載,以下逕予更正)」,當初我用「柔姊」IG帳號問A女友
沒有性感照片,我們有交換裸照,我是用別的女生的裸照跟
A女交換,後來我想要用正常男生的角度跟A女聊天,我才用
「小傻瓜」IG帳號跟A女聊天,並自稱自己是「柔姊」的朋
友,A女沒有傳裸照給「小傻瓜」IG帳號,我自己只有傳A女
比較性感的照片給馬來西亞網友,我印象中A女讀國中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知悉
A女當時尚在就讀國中,且係使用「柔姊」IG帳號營造為女
性身分,再以其他女性裸照佯為自己裸照使A女交換裸照,
事後再用「小傻瓜」IG帳號以男性身分與A女接觸,編織「
小傻瓜」與「柔姊」為不同人之關係。姑不論被告上開行為
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然被告偵查階段既自承知悉A女係就
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以其應訊當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科
技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訴二卷第115頁),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經檢警告知所犯罪名後,當能預見所
涉犯行涉及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自主、性隱私權,非但以道
德角度而言並非光彩之事,將來更可能面臨重罪之刑事責任
,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檢警問及是否有散布A女裸
照,及是否有以「小傻瓜」IG帳號要求A女提供裸照時,係
為否認之答辯,足見被告並非在不知事態嚴重之情形下,隨
意拼湊記憶自白犯行,而係有意識地選擇坦承部分事實,加
以被告陳稱應該未曾在網路上向他人索要裸照等語(訴二卷
第107頁),更能於警詢時精確表述知悉A女為高雄人之資訊
(警卷第5頁),是被告應無可能係在記憶混亂、誤認檢警
詢問對象之情形下,貿然向檢警供稱有跟A女交換裸照一事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應屬可採,且與前述客觀情節
均足以補強A女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堪認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使用「柔姊」IG帳號假冒女性向A女
索要性影像,且知悉A女當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甚明。
㈢、有關A女拍攝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張數、拍攝範圍,起訴書
原記載「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影像照片數張」等語,再
經公訴檢察官特定為「裸露胸部之照片6張」等語(訴一卷
第326至327頁),然如前所述,A女於警詢時稱其傳給「柔
姊」胸部照片3至4張,後來又再多拍2張裸露照片給「柔姊
」,於偵查中則稱給「柔姊」上下半身裸照約5至10張等語
,核A女就自拍身體隱私部位之範圍、張數前後證述稍有不
一,惟參酌被告警詢時坦認其有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照
片3張等情,且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A女傳送之照片有
包含胸部以外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或係超過3張,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A女有傳送裸露胸部
之電磁紀錄照片3張予被告使用之「柔姊」IG帳號,爰認定
事實如前,至超過3張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部分,另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於112年
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
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
,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
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
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104年2月4日修正、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4項,及同日修正、更名與106年11月29日、112年2
月15日2次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3項等規定,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本次修正為性影像)罪,其行為類型與本案有關者有引誘
、詐術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三者。所謂「引誘」,
係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電子訊號意思
之少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所謂「詐術」,係指行
為人使用欺罔之手段,使少年或兒童陷於錯誤,而決意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物品。至於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參照本院(按:最高法院)關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一致見解,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以欺罔之
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究應僅
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抑或成
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視該
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如
被害人之意思未陷於錯誤,即與詐術要件不該當,而應論以
引誘罪;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該行為,自應以詐術罪相
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使用「柔姊」IG帳號假冒女性名義,並率先傳送聲
稱為自己裸照示好之方式,使A女誤信「柔姊」IG帳號使用
者確為女性而卸下心防,被告再以此為基礎要求A女自拍傳
送裸露胸部照片,且A女係因誤認使用「柔姊」IG帳號之人
為女性身分,方依指示而為之,業如前述,倘若A女知悉使
用「柔姊」IG帳號之人,係以假冒女性名義方式騙取信任交
換裸照,衡情當不會隨意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足認被告使
用「柔姊」IG帳號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之行為,業已
使A女誤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因而在錯誤認知下,方為傳送
裸露胸部照片之決定,則被告使用「柔姊」IG帳號之詐騙行
為與A女陷於錯誤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A女是否為傳
送裸露胸部照片之決定,至為關鍵,故被告所為實已妨害A
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明知於此,卻刻意隱瞞真實性別,
以「柔姊」IG帳號假冒女性卸下A女心房,所為自屬詐術之
行使。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10日生效施行,該次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
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以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又依該項立法理由,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
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胸部、臀部
、肛門等,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A女自行持手機拍攝裸露胸
部之電磁紀錄照片,自該當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訴二卷第86至87頁、第11
2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毋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詐術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致A女因本案
及其他因素綜合影響下,須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甚且為
此自殺,幸因及時送往醫院就治而未釀成憾事,此有A女高
醫大病歷、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維佳身心診所病歷表(
不公開卷第127頁以下)附卷可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性影像為電磁紀錄照片3張、其性
影像之內容為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A女案發時僅12歲之未成
年人、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惡性,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犯行,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A女達成和(
調)解或適度填補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案發時
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剛滿5歲之女
兒以及剛出生滿半年之兒子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訴
一卷第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所為非僅法所不容,亦有
失其身為人夫、人父之分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訴
二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7項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增列「重製」之行為態樣,此 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且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3張雖未扣案,惟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基於法律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A女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照片3張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案發時係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與A女聯繫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訴二卷第112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仍堪認其 係以該手機接受A女傳送之性影像,而該手機固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有別,而不得依據 該條項沒收,然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既經扣案,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性影像均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底,以「小傻瓜」IG帳號與
A女聯繫,並對A女自稱係「柔姊」之弟弟,脅迫A女若不傳 送裸照要讓A女紅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於110年12月初, 以IG傳送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照片10張(起訴書未載明拍攝 數量、範圍,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特定)予被告觀覽等語。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威脅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另就被告使用「柔姊」IG帳號取得A女裸照張 數達6張,亦即超出前開有罪部分3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證物領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