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號
CTDM,112,原訴,16,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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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邵龍




蔡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乙○○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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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