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8號
TYDV,114,重訴,2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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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舒農

被 告 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1,0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
於網路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分別為「鄭宗翰」、「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經上開成員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
,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將之領出,
藉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然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加入「鄭宗翰」及「晏國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照片後傳送之
方式提供給「鄭宗翰」,而與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11月18日冒充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及竊盜
及詐欺案件,要求其前往就近之警政單位自首,或提供個人
帳戶金額作為擔保,等候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並將
網路銀行資訊提供予該集團,該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
原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71,010元
,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經由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鄭宗翰」等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與「晏
國樑」聯繫相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17
1,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賠償那麼多,有誠意彌補原告
,願意賠償1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遭詐騙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
並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已3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
作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
且其於偵查中自稱完全不認識「鄭宗翰」、「晏國樑」等語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0號卷第58頁)。然衡諸
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供貸款擔
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放款機構在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之不明金流
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更難想像得藉由製
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被告
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製造金
流以利貸款等語,要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且係以
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
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況雙方並
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
使人產生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絕不會
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
,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等指
示之不合理性,無視交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
項,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竟仍執意
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在未
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自具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為,應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是
以,難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為真。
 ㈢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中,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提領現
金等行為,乃係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
受7,171,010元之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7,171,01
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
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7,171,01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7
1,01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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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