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連賜川
被 告 廖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
不詳之人通姦產下訴外人連瀞方,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
100萬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
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桃園市○○區○○街00○0號」為
連瀞方之戶籍址,非被告居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