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8號
TYDV,114,輔宣,1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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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玉
關 係 人 呂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呂秋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邱玉玲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玉玲前經貴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父
甲OO為輔助人,惟其父甲OO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爰聲
請選定其母即關係人呂秋華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邱玉玲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29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父甲OO為輔助
人,惟其父甲OO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呂秋華為聲請人之母,與聲
請人同住並協助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宜等情,除據聲請人、關
係人及聲請人胞弟邱奕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外,並有桃
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7月25日桃姚字第103359號函暨所
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聲請人之手
乙OO、丙OO(即關係人之子)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
其等114年3月31日同意書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選定關係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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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