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原 告 曾翠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胡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及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屆期未清償,故
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並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然兩造間借款違約金約定過高,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求為判命新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