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68號
TYDV,114,訴,96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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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范鈞智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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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