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佑間因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66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
,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
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
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