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1號
TYDV,114,訴,85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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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鶴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司機」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朱鶴鵬、「司機」,然未記載
被告「司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
書予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2份到院。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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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