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5號
TYDV,114,訴,81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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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何宛蓁(原名:何美慧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4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88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
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共計237萬9,
0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聲明第2
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
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應已包含於聲明第2項之內,無庸併
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346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
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
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883元) 1 利息 50萬883元 94年9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321/365) 20% 159萬749.52元 2 利息 50萬88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8日 (3+214/365) 16% 28萬7,410.78元 小計 187萬8,160.3元 合計 237萬9,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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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