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5號
TYDV,114,訴,675,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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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楊飛鵬(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楊友立(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楊凱婷(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楊雅雲(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
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麗鸞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其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5
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3,356
元,分72期本利攤還,但黃麗鸞於112年4月以後未再繳款而
違約,現尚積欠56萬6,382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完畢。嗣黃麗鸞於1
11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黃麗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麗
鸞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甲乙丙
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促字卷第4頁),足認
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又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黃
麗鸞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
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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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