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
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
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30年1月1日止,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5萬5,000元
。
(二)然被告自110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扣
抵,已積欠2期以上之金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
期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三)原告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
2萬3,500元(含被告前以周轉租金為由借款之69萬1,50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兩造間
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萬5,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原告提出的廠房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是訴外人群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且出租人除原告之外,尚有訴
外人林文雄。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該廠房
租賃契約書顯有出入,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甚明,本院
遂於114年3月13日函請原告補正。
四、林重宇雖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到院,然查:⑴該書狀當事人
欄被告部分的記載,是將「謝文中」跟「群翰實業有限公司
」列在同一行,本院無法確定,到底現在是要告群翰公司(
也就是變更被告為群翰公司),還是要告謝文中跟群翰公司
(也就是追加群翰公司為被告);⑵林重宇以此書狀追加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准予甲方執行變賣目前乙方廠房內之物
品變現抵債」云云,然原告關於給付金錢之請求,倘獲勝訴
判決而被告仍不履行者,原告依法本來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被告的財產,這項聲明毫無實益;⑶再如前所述,系
爭房屋出租人為原告與林文雄,而租金之給付為金錢之債,
其性質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與林文雄應各分受3
分之1,則原告請求給付全額租金,顯於法不符。林重宇雖
在書狀中表明,林文雄為原告父親、租金實為孝親費,故於
租賃契約內列名云云,這並不會改變3個出租人應平均分受
租金的法律效果;⑷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定期給
付租金之催告,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起訴狀所載被
告謝文中實非承租人,縱送達繕本,也不生催告、終止之效
力,而林重宇後來提出的書狀裡,既無法分辨被告人別,也
沒有催告、終止租約的陳述,甚至沒有提出繕本,無從送達
,如此一來,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遷讓房屋
;⑸本件訴訟以林重宇、林子傑為原告,且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則林重宇單獨具
狀,其效力不及於林子傑,結果就是,同一個租賃關係的紛
爭、同樣的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兩個原告告的內容卻不一
樣。
五、本件因有前述情事,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未充足,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假使原告無法理 解這些訴訟程序上的技術性問題,亦請儘速尋求專業協助, 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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