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7號
TYDV,114,訴,59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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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價
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據即土地
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769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36769元×46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
30元,原告已繳2000元,應補繳1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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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