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TYDV,114,訴,45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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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美琪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被告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0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8」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
收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被告與「8」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
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112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江季芸老師」、「黃舒涵」、「李金權」及LINE群
組「吉星高照」,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千興OTC」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南興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被告,被
告則出示偽造千興投資「莊聖傑」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莊
聖傑」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
置於指定之地點後,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
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偽造之「千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全家便利
商店南興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31
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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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