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6號
TYDV,114,訴,45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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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鄭吉宏

被 告 黃衍惟

吳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
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衍惟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吳昌駿則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
稱『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
被告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黃衍惟則負
責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
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原告佯稱:
可經由「天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擬將
投資款項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被告吳昌駿依被告黃衍惟指示,印製「安佑投資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並將自原告處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等文字填妥於收據上後,被告吳昌駿遂於112
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向原告收取1,200,000元,並將收據交付原告。
被告吳昌駿取得1,200,000元款項後,旋即依被告黃衍惟
示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黃衍惟,由被告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認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2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僅有1,20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受詐騙
之4,5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6月5日13
時許交付現金1,200,000元予被告吳昌駿,被告吳昌駿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衍惟,由被告黃衍惟轉交予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613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至38頁),且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共同參
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
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款項,造成原告受有1,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1,200,000元以外,另有3,32
0,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4,52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
就此3,320,000元之損害部分據其於警詢時係稱於112年5月8
日網路匯款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000-000000000000帳戶40
,000元、30,000元,共70,000元;及於112年5月12日、13日
、17日經由訴外人吳柏韋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
集團之虛擬錢包50,000元、400,000元及2,800,000元,共3,
25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5日調查筆錄,偵字卷第61頁至
第65頁)。惟原告前開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
,至於幣商、虛擬錢包等,亦與被告無涉,此有原告於偵查
時所提出之轉帳截圖畫面可憑(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 是自難認原告就該3,32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
欺取財之所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此部分3,32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衍惟(見
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2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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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