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辰達
被 告 徐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黃辰達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展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黃
辰達、徐盟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6
日止,依兩造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議後振興專案貸款(無
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
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
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連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6日即未再
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連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5
萬8,043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為1.72%,故被告連展
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2.22%)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黃辰達、徐盟欽
既為被告連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徐盟欽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其親簽,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5頁),經核無訛。被告徐盟欽自認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之金額;而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展公 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黃辰達、徐盟欽為被告連 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 告連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展公司、黃辰達、徐盟欽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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