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呂金土
張李玉霞
何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優先承租權之約定,
故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可知係本於兩造間所
簽訂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
12、1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112、162頁)。
四、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
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
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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