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賴順安
訴訟代理人 賴順鵬
被 告 賴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被告已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
10年9月28日前清償,且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每百元每日加計三角之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於110年9月28日前清償120萬元,又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核計年息為109.5%,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借款憑證、收款憑證、匯款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應予
准許。另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9月28日,約定之違約金
為年息109.5%,此有借款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違約金,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且未逾民法第205條之
法定最高利率16%,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