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3,0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5萬4,3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
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57頁可參,附此敘
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在任職於訴外人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
公司)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由中南海公司向原告
調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執行職務時,不慎碰撞由第三人所駕駛、牌照號碼為KLF-38
59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1),致原告須賠償他人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萬6,210元。嗣被告又於112年11月10日飲酒後駕
駛系爭車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陳登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下稱系爭事故2),致訴外人陳登威之車輛受損,原告業與
訴外人陳登威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原告賠付訴外人
陳登威9萬2,330元(含匯費30元),又因系爭事故2,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送至修護廠估價,所需維修
費預估為183萬6,094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2已支出拖吊救
援服務費用3,000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2而受
損,無法用以營運,依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至同年10月之運
費收入扣除油費、ETC費、修理費、燃料稅/牌照稅/行費、
司機薪資/勞健保/提撥金等之營業收支計算,原告平均每月
營業損失約為28萬3,264元,即平均每日營業損失約為9,442
元,自系爭事故2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
止,共197天,只請求每日損失以9,267元所計算之營業損失
182萬5,599元(9,267元×197日),且於113年5月25日起,每
日亦請求9,267元之營業損失。
⒉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
告承諾願全額負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2所造成之維修費用
及酒駕罰單、車輛牌照遭扣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嗣原告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平鎮郵局000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賠
償,惟該函於113年4月24日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予原告總計377萬3,233元(1萬6,210元+9萬2,330元+1
83萬6,094元+3,000元+182萬5,599元)之損失,核其所為,
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原告對上開系爭事故1、2代被告賠
償予第三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8條
第3項及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請求鈞院擇一為對原告勝訴
之判決。另對系爭事故2所生之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失。
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
13年5月2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9,26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其
他車輛,致第三人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承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附本院卷第23、143頁可參,且被告並已因系爭事故2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下
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是查,被告就系爭事故1、2之發生確有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對第
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代被告賠償予第三人相當之
金額,被告因而無需再賠償第三人而受有利益,然被告受有
之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就其代被告賠償予第三人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所示,被
告因於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內,酒駕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
毀損,被告承諾願全額負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維修費
用、酒駕費用、車輛牌照遭扣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可認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確致原告受有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拖吊
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事故1代被告賠償1萬6,21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1,其已代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萬
6,210元等情,有收費維修清單附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代為給付之維修費用1萬6,210元,自有所
據。
⒉系爭事故2代被告賠償9萬2,33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其已代被告與訴外人陳登威
達成和解,並賠償訴外人陳登威9萬2,330元等情,有和解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附本院卷第
15、16頁可參,是原告確已支付該筆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代為給付之和解金9萬2,330元,自有所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3萬6,094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足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需支出維修費183萬6,094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
之維修報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153
萬6,094元及工資30萬元所組成,而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可獲得零件更新後,延長該部分更
新零件使用年限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之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至112年11月10日系爭事
故2發生時,已使用逾9年8個月,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5萬3,2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為45萬3,237元(計
算式:15萬3,237元+30萬元=45萬3,237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致其支出拖吊救援服務費3,000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
自有所據。
⒌因系爭事故2所生營業損失182萬5,59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故其
於系爭事故2發生日時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均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82萬5,599元,且於113年5月
25日起至三星期後,每日亦受有9,267元之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依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汽車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
送至該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及後續維修事宜,再依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所示,太古汽車公司向本院陳報,倘以其所開立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推算,修復期間約為3個禮拜(本院卷第16
3、16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2,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營業
之合理期間應為3星期,雖原告陳報系爭事故2發生後,為與
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也為評估系爭車輛是否修復,故迄今尚
未修復云云,然此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係因原告自身之考量
及顧慮所致,應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生,故認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期間應為3星期共計21日,逾此部分,應不得請
求。
②又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2發生前,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為
28萬3,264元(為運費收入扣除支出項目後之金額),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至10月營業收支統計表、原告公
司車輛對帳表、原告公司每日通行費統計報表(ETC費用)、
車輛維修明細表、保險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
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7-141頁,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2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19萬8,285元(計算式:28萬3,264
元/30天×21=19萬8,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萬3,062元(1萬6,210元+9
萬2,330元+45萬3,237元+3,000元+19萬8,285元=76萬3,062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參本院
卷第5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6,094×0.438=672,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6,094-672,809=863,285 第2年折舊值 863,285×0.438=378,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285-378,119=485,166 第3年折舊值 485,166×0.438=212,5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5,166-212,503=272,663 第4年折舊值 272,663×0.438=119,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663-119,426=153,2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3,237-0=15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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